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乙○○自高雄縣仁美村美山路變電所附近開始欲行使下車權利之時起,即遭被告甲○○強拉及阻止下車,拉扯間並遭到被告之傷害,車行期間,被害人仍企圖下車,復遭被告強行拉回及暴力相向,更出言恐嚇「將車撞爛」、「同歸於盡」等語,以阻止被害人下車,妨害其行動自由,迄車抵高雄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止,已足認期間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因被告施以強暴、威嚇之非法手段而遭受剝奪,亦即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難謂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在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拒絕被告要求至其住處長談而欲下車自行離去時,經被告拉住並阻止告訴人下車,且駕駛上開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回住處等情,說明被告僅不讓告訴人於深夜在郊區逕自下車離去,俾得續至告訴人住處相談化解爭執,且其係直接駕駛該車返回告訴人住處(車行約十分鐘,見一審卷第五五頁),主觀上尚難認有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意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按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均屬無悖,則其基此事實認定所為之法律適用,即無違法可言。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憑被告主觀犯意所為其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遽以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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