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三陵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5年度執沒字第32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簡三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追徵金飾價額1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 兆辛 105執沒3265字第67245號函請宜蘭監獄於11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作業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仟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受刑人在監生活雖有國家支付食、衣、住等方面之支出,惟仍有生活必需品如棉被、枕頭、盥洗用具、換洗衣物、信紙、郵票、清洗用具、水果麵包、健保之掛號費部分負擔等需自行支付,受刑人因家境困頓,經濟拮据,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家中借貸寄存之所得,若強制扣款,將造成受刑人生活無法自理而陷於困境;且現正值歲末年終,將逢農曆新年,監內亦有少許年貨販售,此時執行強制扣款實不盡人情,請於農曆年前僅扣勞作金,保管金則保留予受刑人使用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異議人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金飾(該部分追徵價額10萬元),並以105年12月15日新北檢兆辛105執沒3265字第6725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抵繳,並每月僅保留生活費用1仟元,其餘款項匯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辛105執沒3265字第67254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
方提供,非異議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仟元,女性受刑人為1仟2佰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本件執行檢察官亦已酌留每月1仟元作為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至異議人主張適逢農曆春節,請求於農曆年前僅扣勞作金,保留保管金予其購置年貨云云,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之具體情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1仟元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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