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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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寶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
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被告林文寶(下稱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且原審判處有期刑徒刑12年,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仍應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不得僅依原審判決之結果係12年之有期徒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審被告均為有罪之答辯,並無滅證之必要,實難認有羈押被告之「相當理由」;且被告均已認罪,應無非予羈押被告以利本案之後續審理之理由,倘羈押被告僅為確認被告如期到庭應訊或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此與羈押本身侵害人身自由及工作嚴重影響人權之利益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非不得以重保代替羈押處分,是本件客觀上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求鈞院憐卹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李姚懿芳蔡連庭王乾慶郭素華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嗣經撤銷羈押,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3年5月之執行刑,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而由本院於另案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甫於另案執行完畢,再受原審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至被告聲請意旨中所稱:被告均為有罪答辯並無湮滅證據之
必要等語,然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而對被告執行羈押,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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