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世明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0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
8月30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8年12月14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5日、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8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另經本院於89年8月
9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另經本院於89年
9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三)、詎陳世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拘提其到案,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2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9月2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10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6月10日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年8月30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8年12月14日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5日、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7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8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另經本院於89年8月
9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89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亦另經本院於89年
9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