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二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健二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交付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將其向臺南市新營區之各電信公司申辦之6支行動電話門號(含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陳健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許乃方 陷於錯誤,隨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即MSN)與帳號[email protected]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許乃方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成功郵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4,000元至 張銘輝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向中華郵政臺中市○○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許乃方遲未收到貨品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有回應,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其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於99年9月間申請的,當時伊是看小兵立大功求職報紙,見有人刊登門號換現金的廣告,就撥打上面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直接約伊在台南市新營區的家樂福,在帶伊去台南的各個門市辦理。伊在台南市新營區直營門市申辦,同一天有申辦6支門號給對方,6支門號共2,000元,伊每一支門號申辦完就直接在門市外將SIM卡交給對方,伊認罪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13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92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乃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13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5頁)。
(三)中華郵政99年11月1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SN對談紀錄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13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6、48至58頁)。
(四)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13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24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13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5、59、60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健二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並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即MSN)之帳號[email protected]與被害人許乃方聯絡,嗣並留下被告陳健二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許乃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張銘輝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市○○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且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則被告陳健二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健二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健二猶仍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當堪認被告陳健二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準此,被告陳健二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健二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健二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陳健二前於92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健二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健二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記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許乃方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