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王培坤 訴訟代理人 周民堯 被告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捨棄關於調閱通聯記錄費用3,790元及電話騷擾精神賠償3萬5,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原告則住於同棟
公寓之5樓,被告為原告之樓下鄰居,詎被告先後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下列之公然侮辱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在公寓樓梯間等待原告夫妻下
樓,一見面就以「敲三小」、「不要臉」、「跟狗一樣」等言語(詳附表一)公然辱罵原告夫妻。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原告住家5樓門口處公然以「妳
不要臉啦,講不聽,厚臉皮啦,…,妳厚臉皮」、「妳討客兄喔,妳討客兄喔」、「討人客兄」、「不要臉,厚臉皮,不要臉,不要臉,厚臉皮」、「不要臉,厚臉皮啦」、「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厚臉皮啦」等言詞(詳附表二)辱罵原告。
⒊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在其上址住處公寓4樓至3樓半樓
梯間,公然以「不要臉啦」、「不要臉厚」、「爛人、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等言詞(詳附表三)辱罵原告。
⒋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在其上址住處門外之樓梯間,以「
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等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患有焦
慮症,並導致2年無法工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1,520元、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2萬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住家頂樓加蓋RC磚造違建,導致被告住家外牆及結構
嚴重漏水及毀損,被告透過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獲得勝訴,原告長期心生怨恨,天天製造噪音讓被告住家無法休息,導致情緒惡劣,多次上門溝通,原告不僅完全否認,且從白天到夜晚不斷丟東西、奔跑,製造各種噪音,故意讓伊上門理論,再趁機對伊提告,要求鉅額賠償金。
㈡100年10月16日當天,伊係因為氣憤,才會出言無狀,因為
長期受到原告欺侮,讓伊整夜無法睡覺,伊幾乎每天跟原告講,但是原告不聽,伊情緒激烈,才會如此表達。
㈢100年10月24日當天上午,原告用力到處亂摔東西,伊上門
理論,原告完全不認錯,伊才說原告厚臉皮、講不聽、敢做不敢當,且原告故意在家裡裝置隔牆聽的竊聽設備,伊家裡任何聲音、伊所在位置,原告都知道,伊走道哪裡,原告就丟東西或敲打等,就像跟屁蟲一樣,伊氣不過,才比喻原告這種行為,問原告是想討客兄嗎?但伊當時只是很生氣,消遣原告而已,並非指原告討客兄、與別人有染。
㈣100年11月29日下午,當時伊在自家客廳觀看PPS電腦影片
「蜜桃成熟時」,因影片中女星 李麗珍 賣弄風騷、脫光衣服許久,伊才會大喊「死破麻」連續6次左右,原告當天要下樓到垃圾,聽我伊在講「死破麻」,原告主觀認為在講她,原告是在伊住家門外自言自語,故伊僅係在自家客廳裡自言自語,並沒有要罵原告的意思。
㈤原告求償金額及項目,多數過度求償,且原告本為家庭主婦
,並未上班,也已達退休養老的年紀,根本無工作之必要,原告長達2年沒工作,係因為原告之前幫別人帶小孩,小孩長大上學,原告才沒事做,復加上兩造違建糾紛,原告才對伊用噪音攻擊。又原告的失眠症狀是更年期現象,亦與被告無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為附表一、二、三、四之言詞內容,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附表一、二、三部份:
被告雖抗辯100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9日當天,係因長期遭受原告噪音騷擾,讓伊整夜無法睡覺,原告又完全不認錯,且在家裡裝置隔牆聽的竊聽設備,基於氣憤,伊才會出言無狀,對原告為附表一、二、三之言詞,但伊並無侮辱原告之意,亦非指原告討客兄、與別人有染云云。然查,被告明知原告係有夫之婦,且並非有外遇或對感情不忠實之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分別於上揭時間對原告辱罵「不要臉」、「跟狗一樣」等言詞(詳附表一),「不要臉」、「討客兄」、「厚臉皮」等言詞(詳附表二),以及「爛人」、「不要臉」等言詞(詳附表三),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公然侮辱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縱認被告所辯其長期遭受原告噪音騷擾及原告在家裡裝置竊聽設備乙情非虛,被告亦不得在住處公寓樓梯間之公開場合恣意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辯稱100年11月29日下午,伊係在自家客廳觀看PPS電腦影片「蜜桃成熟時」,因影片中女星李麗珍賣弄風騷、脫光衣服許久,伊才會大喊「死破麻」連續6次左右,原告當天要下樓到垃圾,聽我伊在講「死破麻」,原告主觀認為在講她,原告是在伊住家門外自言自語,故伊僅係在自家客廳裡自言自語,並沒有要罵原告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以下
簡稱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下樓去要倒垃圾,才走到被告家門口的樓梯間,被告就開門對著伊大聲罵,被告當時住處的木門及鐵門都有打開,被告罵伊「死破麻」時被告就是看著伊罵,當時被告人就站在鐵門的旁邊,鐵門是打開的,伊知道「死破麻」是罵人的話,但是不了解為何被告罵伊「死破麻」,每次伊只要關門,因為關門一定會有聲音,而且伊都是固定時間下樓倒垃圾,被告聽到伊關門要下樓的聲音,就在那裡等伊要罵伊,那天伊從5樓走樓梯到4樓的樓梯間時被告就打開門對著伊罵,一直到伊走到3樓樓梯間還繼續罵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且,依被告說出「死破麻」言詞當時之錄音內容,不僅被告之音量非常大聲,且恰巧係在原告由5樓住處下樓步經被告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時突然而為,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19頁),再者,被告接續多次辱罵「死破麻」,亦均係緊接在原告質問其罵伊什麼之後,可徵諸下列對話:
被告:死破麻!原告:你是在罵什麼?被告:死破麻!原告:你罵什麼?被告: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按(刑事一審卷第19頁),參互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死破麻」言語之對象為原告,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當天兩造僅係個別自言自語,其稱「死破麻」之對象並非原告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公然謾罵原告是「死破麻」,顯然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至為明確。
⑵另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在自家客廳觀看PPS電腦影片「蜜桃
成熟時」,因影片中女星李麗珍賣弄風騷、脫光衣服許久,伊才會大喊「死破麻」連續6次左右云云。惟被告當天所言「死破麻」之對象為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因被告於當天觀看何部影片而受影響;況且,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於事發當日即
100年11月29日下午係觀看何部影片及內容,原稱「已經很久了,內容及片名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3頁),嗣後於102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係觀看電腦影片「蜜桃成熟時」云云(本院卷第63頁),其距事發時間較遠之記憶卻較先前記憶為清晰,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不要臉」、「跟
狗一樣」等言詞(詳附表一),「不要臉」、「討客兄」、「厚臉皮」等言詞(詳附表二),「爛人」、「不要臉」等言詞(詳附表三),「死破麻」等言詞(詳附表四)辱罵原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故是否侵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公然
謾罵原告「不要臉」、「跟狗一樣」、「討客兄」、「厚臉皮」、「爛人」、「死破麻」等上開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低人身份、地位,表示他人男女關係複雜、行為不正常或有不屑、輕蔑之涵義,自足以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於事發當時為54歲(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田賦14筆、投資1筆;被告為空中大學畢業,於事發當時為43歲(00年0月00日生),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2筆及田賦25筆等情,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44頁)。本院審酌兩造雖因細故而生嫌隙,惟被告縱因一時情緒氣憤難耐,亦不應口出惡言,多次為前開有貶損原告意味之言語,使原告屢屢感到難堪、不快,並衡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與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2萬3,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除造成其精神痛苦外,並導
致其罹患焦慮症且2年不能工作,故受有醫療費用1萬1,52
0元之損害及2年不能工作之損害36萬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15、57、58頁)。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0年3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焦慮狀態」,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主訴焦慮、失眠症狀…」(本院卷第15頁),是僅得證明原告當時有焦慮、失眠之症狀,尚無從遽以推認該症狀係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另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2年6月15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病名為「焦慮症」(本院卷第57、58頁),惟前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均係於102年6月15日所出具,距原告100年10月、11月間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逾1年半之久,而造成身心病症之可能原因甚多,是前開身心病症是否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導致,尚難遽斷。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認遭受他人以前開行為侵害名譽通常即會罹患焦慮症之身心疾病,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遽以直接認定原告所罹焦慮症係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導致。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伊2年不能工作云云,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以,原告前開焦慮症及2年不能工作損失,難以使本院形成係被告前開侵害名譽權所導致,而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定心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以下所載「甲○○」即原告、「 周進財 」為原告之夫、「乙○○」為原告之子;「丙○○」即被告):
┌───────────────────────────┐│附表一:(100年10月16日部分)│├───────────────────────────┤│丙○○:你是在那裡敲三小,睏不睏,在那裡敲三小。││周進財:莫名其妙。││丙○○:你才莫名其妙,整天敲敲敲,講不聽,敲三小,臉皮││有夠厚,整天講、整天敲,不要臉,跟狗一樣。│││└───────────────────────────┘┌───────────────────────────┐│附表二:(100年10月24日部分)│├───────────────────────────┤│丙○○:什麼證據!什麼證據!什麼證據!什麼證據!││跟妳這種人要講什麼證據!││甲○○:無聊,本來就要證據阿。上法院也是要證據阿。││丙○○:要證據喔!要證據喔!││甲○○:無聊。││丙○○:妳才無聊勒。妳好狗啦。妳不要臉啦,講不聽,厚臉││皮啦,怎樣,妳厚臉皮。││甲○○:怎樣,我有搶你嗎?││丙○○:怎樣,妳厚臉皮啦,妳敲三小││甲○○:我有搶你嗎?││丙○○:怎樣,妳討客兄喔,妳討客兄喔,妳敲三小,妳敲三││小,妳敲三小,妳敲三小,妳敲三小,妳敲啥,討人││客兄妳敲啥,出去敲回來也敲,敲啥?││甲○○:是怎樣敲?我是哪時後敲?││丙○○:不要臉,厚臉皮,不要臉,不要臉,厚臉皮。││甲○○:你最要臉啦!││丙○○:不要臉,厚臉皮啦!││甲○○:你最要臉啦!││丙○○:敲啥!車子被妳弄壞!││甲○○:誰給你弄壞,真的有你才能講!││丙○○: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甲○○:無聊!││丙○○:厚臉皮啦!!│└───────────────────────────┘┌───────────────────────────┐│附表三:(100年11月19日部分)│├───────────────────────────┤│丙○○:吵三小││乙○○:怎樣啦!││丙○○:吵整天││乙○○:來阿。││周進財:麥啦。││周進財:顏先生,我跟你說,罵人是要付出代價的。││丙○○:說啥,一天到晚都在吵。││乙○○:說啥啦!││丙○○: 暢秋啥 (台語)││周進財:麥啦││丙○○:你是我的對手喔,你是我的對手喔,你是我的對手喔││,推一下你就倒了啦,吵啥。││甲○○:奇怪耶!!││丙○○:奇怪啥,不要臉啦!吵到人又不道歉,吵到人又不道││歉!(台語)││乙○○:聽嘸啦(台語)││丙○○:聽嘸啥(台語)││甲○○:走啦,不要理他了啦││周進財:你不要理他了啦,理他幹麻││丙○○:無路用的傢伙!!││甲○○:你最有用啦。││乙○○:跩啥。││丙○○:跩啥?跩啥,你去死一死好了。││乙○○:我死?你絕對比我更早死。││甲○○:乙○○不要理他啦!快回去!││丙○○:誰要理妳,不要臉厚!││甲○○:無聊。││丙○○:無聊?妳才無聊,爛人、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甲○○:白目。││丙○○:妳才白目,爛人就是爛人。│└───────────────────────────┘┌───────────────────────────┐│附表四:(100年11月29日部分)│├───────────────────────────┤│丙○○:死破麻││甲○○:你是在罵什麼?││丙○○:死破麻││甲○○:你罵什麼?││丙○○: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死破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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