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74號被付懲戒人 魏瑞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魏瑞隆申誡。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魏瑞隆為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佐,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起至翌日9時擔服值班勤務,辦理人犯移送案件之業務。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受理該分局彭厝派出所移送之準強盜現行犯劉○男時,雖依規定將劉○男銬上腳鐐,並銬於該分局偵查隊戒護區,但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杜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劉○男之動態,致劉○男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鑰匙,趁隙開啟已上鎖之腳鐐跳窗逃離該分局,迄於同日晚上7時
40分許,始由該小隊長鄭○政會同其他警員,在新北市○○區○○路○段○○巷5之13號2樓,將脫逃之劉○男逮捕到案。案經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28日
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21日警署人字第1020056905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魏瑞隆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魏瑞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起擔任值日勤務,辦理人犯移送案件之業務。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受理該分局彭厝派出所移送之準強盜現行犯 劉學男 時,雖依規定將劉學男銬上腳鐐,並銬於該分局偵查隊戒護區,但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劉學男之動態,致劉學男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鑰匙,趁隙開啟已上鎖之腳鐐而逃離該分局,迄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始由該分局小隊長 鄭肇政 會同其他警員,在新北市○○區○○路○段○○巷5之13號2樓,將脫逃之劉學男逮捕到案。
三、被付懲戒人因以上之過失致人犯脫逃之刑事案,經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司偵查犯罪,因一時疏忽,致人犯脫逃,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疏失,深表悔悟,歷經此刑事程序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脫逃之人犯劉學男已被緝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於101年10月28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當日確定(因無告訴人案件,不得聲請再議)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查詢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魏瑞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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