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韋翰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道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近貴陽疏散門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車道前方有由 岳國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向右行駛,陳韋翰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岳國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陳韋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