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 傅學維 相對人 傅詠霖
傅慶泉 傅慶旺 傅昆達 傅仁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傅慶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詠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慶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昆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仁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
3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傅慶泉各負擔21分之2,餘由其餘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複丈費│9,6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1│548元│聲請人支出││01年上字第323號)│││├────────┼─────────┼────────┤│更一審鑑定費(103│60,000元│聲請人支出││年上更㈠字第23號││││)│││├────────┼─────────┼────────┤│發回前第三審裁判│24,220元│聲請人支出││費│││├────────┼─────────┼────────┤│發回前第三審律師│40,000元│聲請人支出(最高││酬金││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96號裁定)│├────────┼─────────┼────────┤│合計│150,51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傅慶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335元。││【計算式:150,515×2/21=14,335】││二、相對人傅詠霖、傅慶旺、傅昆達、傅仁聰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0,461元。││【計算式:150,515×17/21×1/4=3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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