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文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和祥街路口之處,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欲進入和祥街,適有 羅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前揭路段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因反應不及,擦撞甲車車尾,致羅翊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及左後腰擦傷等傷害(劉文田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詎劉文田明知已駕車肇事,亦知悉羅翊銘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羅翊銘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翊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3、33、35、37至42、55、59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㈡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
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且於肇事後,已知悉被害人受傷,卻未為任何處置,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且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拒原諒被告,致雙方和解未果,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0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頁),惟念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7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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