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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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昇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週年利率為212%外(週年利率計算式=預扣利息÷實拿本金×12月×100%;本案:每日繳付3,000元,至給付9萬元為止,並限期
1個月內給付完畢,換算週年利率為212%【計算式:13,500÷76,500×12×100%=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2次重利罪遭判處拘役確定之前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猶趁被害人 謝宗諺 急需週轉之際,放貸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且週年利率高達212%,其行為自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次重利罪遭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而該案中被害人為4人、週年利率則為436%至1028.57%(有該判決書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被害人共收取新臺幣13,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偵卷第8頁),而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係訂立一借貸契約,其間所收取之利息已無由區分何者為法所許之利率範圍,何者為法所不許之重利,是仍應全部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票1張,為被害人所簽立,並提供予被告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返還借款時應一併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5號被告陳漢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昇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謝宗諺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
109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貸予謝宗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預扣首期費用13,500元,謝宗諺僅實拿76,500元,且須簽署面額9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並約定每日本金及利息共計3000元,是須於
1個月內還清90,000元,而收取相當年利率180%(計算式:首期費用13,500元/90,000元x100%x12月=18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漢昇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謝宗諺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另案告訴人 李靜宜 與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扣案本票1張││└──┴──────────┴─────────────┘
二、核被告陳漢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