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柒佰捌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