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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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
丙○○丁○○乙○○戊○○右原告與被告締連電訊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壹、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甲○○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原告丙○○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原告 謝佳英 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原告乙○○為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原告戊○○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折合銀元分別為肆萬伍仟伍佰元、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貳、應徵收裁判費如左:
一、原告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伍拾陸元,折合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
二、原告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佰貳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
三、原告謝佳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捌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四、原告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佰玖拾貳元、折合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
五、原告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捌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