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𣷹勳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
929、974、1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𣷹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𣷹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自98年2月起,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7407-Y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南投、嘉義、屏東等地尋訪親友之際,沿途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王銘章 等人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儀表板及加油馬達等物(各該次犯行之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及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嗣經警獲報後,分別經由DNA鑑定、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或7407-YH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連𣷹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等,查知均係連𣷹勳所為,並報請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拘獲連𣷹勳,且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𣷹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供承:經律師閱卷逐一比對,伊一一確認無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失竊物品均沒有錯;屏東那次是伊去屏東找女友,花蓮是伊前往玉里的療養院探視兄長,而嘉義、南投則是伊去找朋友,因為伊當時有車禍案件必須賠償,後來所有之貨車被扣無法工作以致無法賠償,家裡也需要生活費、小孩學費,所以才會臨時拿各該被害人之主機板去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其中: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王銘章指述:伊於98年2月3日上午7時10分,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南堤海埔新生地公共造產工地內,發現伊工作所駕駛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及儀表板各1塊遭竊,價值共約新臺幣(以下同)21萬元,嫌犯可能使用螺絲起子將放置電腦主機板之蓋子打開,直接將電腦主機板及儀表板拔走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礁溪分局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礁溪分局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0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採集案發現場所遺留檳榔渣送驗,檢驗結果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被告之情,亦有98年2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竊盜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礁溪分局卷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 廖嘉坤 指述:伊於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將所有挖土機2輛停放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於100年10月8日上午8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儀表板共6塊遭竊,價值共約20萬元,嫌犯應是直接將挖土機門打開後,拆解主機板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嘉義縣警局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內挖土機遭竊案被害人明細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2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 王登瑞 於100年10月7日指述:伊於100年10月6日下午5時,將所有挖土機停放在嘉義縣○○鄉○○村○道臺三線334.5公里前,於100年10月7日上午8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儀表板1組、加油幫浦1個遭竊,價值共約5萬8,000元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局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100年10月7日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內挖土機遭竊案被害人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 陳俊龍 指述:伊於10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發現停放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日安社區第2期工地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1組遭竊,價值約10萬元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局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5頁、第71頁至第72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 陳彥閔 於100年10月8日指述:伊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旁工地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1組及加壓馬達,於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32分至4時20分間遭竊,價值共約7萬元,伊裝設於挖土機內之衛星遠端監視系統,於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32分經由行動電話發出警告聲響,至同日凌晨4時20分又響,伊發覺不對才報案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局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6頁、第73頁至第77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0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 邱秀鳳 於100年5月2日指述: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將所有挖土機停放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二十一線公路101.5公里處,於100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及儀表板遭竊,價值共約6萬元等語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3號偵查卷宗,以下稱673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100年5月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87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89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 何建國 於100年5月22日指述: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將所有挖土機停放在南投縣集集鎮攔河堰河底工程工地,於100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1片、儀表板3片及加壓馬達3顆遭竊,價值共約24萬元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100年5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90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4頁至第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2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 黃明祥 於100年5月27日指述:伊將挖土機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於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板2塊、啟動馬達1個遭竊,價值共約15萬6,000元,經調閱該處所裝設之監視器,發現係於100年5月24日晚間10時44分遭竊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100年5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93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94頁至第95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 林庭福 於100年6月13日指述:伊於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將2輛挖土機停放在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橋新建工程工地,於100年6月13日上午8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控制板大片2片、小片2片、儀表板1片、加油幫浦馬達2個遭竊,價值共約50萬元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100年6月1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96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因而查獲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5頁、第98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100年7月22日 曾明華 指述:伊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將挖土機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於100年7月22日上午8時20分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大片1片、小片1片及柴油馬達1個遭竊,價值共約14萬元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狀圍派出所100年7月2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99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1月9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 曾宏耀 指述:伊於100年11月2日下午6時50分,將挖土機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往九如方向路旁,於100年11月3日上午8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1組遭竊,價值約10萬元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102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1月6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 黎錦良 指述:伊於100年11月9日下午7時,將挖土機停放在花蓮縣○○鄉○○村○道臺11線公路,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7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大片1片、小片1片及儀表板1片遭竊,價值共約15萬元等語相符(見673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局卷第105頁)。又此部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1月20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證人 姚佳惠 於100年10月9日指述: 伊夫 許智達 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將所有挖土機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對面榮 晉石頭 造景工地內,於100年10月9日上午9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電腦主機板及操作板各1塊遭竊,價值共約12萬元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竹崎分局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00年10月9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竹崎分局卷第5頁至第8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車行紀錄,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嘉義縣警局卷第5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 王清江 指述:伊於100年10月7日下午6時,將所有挖土機停放在嘉義縣○○鎮○○路○段○○○號華三營造工廠,於100年10月8日上午8時,發現上開挖土機內主機板1組、螢幕1組及加油馬達1組遭竊,價值共約25萬元等語;證人 謝有枝 陳稱:伊開設之傢俱行位於華三營造工廠斜對面,伊於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經由店內監視器畫面,見到有1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附近路旁,警方所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當時停放在伊傢俱行附近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無誤等語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民雄分局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民雄分局卷第16頁、第30頁)。又此部分犯行,係在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遭逮捕前,警方早已獲報,根據所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重大,並比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相符,因而查獲該車車主即被告之情,亦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00年10月9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10月9日及13日車行紀錄查詢、100年10月12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電話受發話基地臺位置各1份在卷可考(見民雄分局卷第2頁、第31頁至第32頁,嘉義縣警局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2頁)。
()嗣經警報請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拘獲被告,且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可稽,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7日拘票、101年1月18日拘提報告書、10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民雄分局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又其於上開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扳手、起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14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附表一編號2至14部分,亦應論以累犯,而此部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查被告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3號竊盜案件98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前,另於98年12月4日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本院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3號竊盜案件,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案件應併合處罰,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嗣後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僅應於裁定應執行刑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尚不能據以為附表一編號2至14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依據甚明,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夜間以工具竊取被害人停放戶外挖土機內重要零件後變賣之犯罪手段;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本件行竊次數甚多,且竊取挖土機內重要零件,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應不宜輕縱,惟念其已離婚,平時須照顧小孩,前以駕駛砂石車維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係本即放置於被告車上之日常工具,於本件各該次行竊時未曾使用之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工具確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物品及價值│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王銘章│98年2月3日上│宜蘭縣頭城鎮│電腦主機板及儀│連𣷹勳犯攜帶兇││││午7時10分許│烏石港南堤海│表板各1塊,價│器竊盜罪,累犯│││││埔新生地公共│值共約21萬元│,處有期徒刑玖│││││造產工地││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廖嘉坤│100年10月7日│嘉義縣番路鄉│電腦主機板及儀│連𣷹勳犯攜帶兇││││上午8時至100│新福村大庄34│表板共6塊,價│器竊盜罪,處有││││年10月8日上│之1號│值共約20萬元│期徒刑玖月,如││││午8時間某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王登瑞│100年10月6日│嘉義縣大埔鄉│電腦儀表板1組│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5時至100│和平村省道臺│、加油幫浦1個│器竊盜罪,處有││││年10月7日上│三線334.5公│,價值共約5萬│期徒刑柒月,如││││午8時間某時│里│8,0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陳俊龍│100年10月6日│嘉義縣番路鄉│電腦主機板1組│連𣷹勳犯攜帶兇││││至100年10月7│新福村日安社│,價值約10萬元│器竊盜罪,處有││││日上午7時30│區第2期工地││期徒刑捌月,如││││分間某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5│陳彥閔│100年10月7日│嘉義縣中埔鄉│電腦主機板1組│連𣷹勳犯攜帶兇││││凌晨3時32分│社口村28之3│及加壓馬達,價│器竊盜罪,處有││││許│號旁工地│值共約7萬元│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6│邱秀鳳│100年4月30日│南投縣信義鄉│電腦主機板及儀│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5時至100│省道臺二十一│表板,價值共約│器竊盜罪,處有││││年5月2日上午│線公路101.5│6萬元│期徒刑柒月,如││││7時50分間某│公里││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均沒收。│├──┼───┼──────┼──────┼───────┼───────┤│7│何建國│100年5月21日│南投縣集集鎮│電腦主機板1片│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4時至100│攔河堰河底工│、儀表板3片及│器竊盜罪,處有││││年5月22日上│程工地│加壓馬達3顆,│期徒刑玖月,如││││午6時30分間││價值共約24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某時│││均沒收。│├──┼───┼──────┼──────┼───────┼───────┤│8│黃明祥│100年5月24日│南投縣集集鎮│電腦板2塊及啟│連𣷹勳犯攜帶兇││││晚間10時44分│集集里名水路│動馬達1個,價│器竊盜罪,處有││││許│2段202之1號│值共約15萬6,00│期徒刑捌月,如││││││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9│林庭福│100年6月12日│宜蘭縣三星鄉│電腦控制板大片│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6時至100│行健橋新建工│2片、小片2片、│器竊盜罪,處有││││年6月13日上│程工地│儀表板1片、加│期徒刑拾月,如││││午8時間某時││油幫浦馬達2個│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約50萬│均沒收。││││││元││├──┼───┼──────┼──────┼───────┼───────┤│10│曾明華│100年7月21日│宜蘭縣壯圍鄉│電腦主機板大片│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3時至100│壯濱路1段166│1片、小片1片及│器竊盜罪,處有││││年7月22日上│號後方空地│柴油馬達1個,│期徒刑捌月,如││││午8時20分間││價值共約14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某時│││均沒收。│├──┼───┼──────┼──────┼───────┼───────┤│11│曾宏耀│100年11月2日│屏東縣屏東市│電腦主機板1組│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6時50分│忠孝路往九如│,價值約10萬元│器竊盜罪,處有││││至100年11月3│方向路旁││期徒刑捌月,如││││日上午8時間│││附表二所示之物││││某時│││均沒收。│├──┼───┼──────┼──────┼───────┼───────┤│12│黎錦良│100年11月9日│花蓮縣壽豐鄉│電腦主機板大片│連𣷹勳犯攜帶兇││││晚間7時至100│鹽寮村省道臺│1片、小片1片及│器竊盜罪,處有││││年11月12日上│11線公路│儀表板1片,價│期徒刑捌月,如││││午7時間某時││值共約15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13│姚佳惠│100年10月7日│嘉義縣竹崎鄉│電腦主機板及操│連𣷹勳犯攜帶兇│││之夫許│下午3時至100│和平村 竹民路 │作板各1塊,價│器竊盜罪,處有│││智達│年10月9日上│31號對面「榮│值共約12萬元│期徒刑捌月,如││││午9時間某時│晉石頭造景工││附表二所示之物│││││地」││均沒收。│├──┼───┼──────┼──────┼───────┼───────┤│14│王清江│100年10月7日│嘉義縣大林鎮│主機板1組、螢│連𣷹勳犯攜帶兇││││下午6時至100│三和里中興路│幕1組及加油馬│器竊盜罪,處有││││年10月8日上│2段680號「華│達1組,價值共│期徒刑玖月,如││││午8時間某時│三營造工廠」│約25萬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扣案之長套筒扳手壹支、短套筒扳手壹支、開口梅花雙頭(10CM)壹支、開口梅花雙頭(12CM)壹支、開口梅花雙頭(13CM)壹支、十字起子壹支。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