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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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鍾貴材 原告 鍾貴雄 原告 鍾富雄 原告 鍾金招 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表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補償之行政行為,故土地徵收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費,為公法上債權之行使,自應提起行政訴訟。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列為計畫道路用地,然多年未辦理徵收補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沒有經費為由,拒絕補償,為此依土地徵收條例,請求被告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新臺幣(下同)10,171,392元補償原告等語,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本院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分在屏東縣,應由所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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