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祥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祥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祥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翁祥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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