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呈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除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承認外,其餘所指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公司確實與錦展公司簽約代操作合約,然目的並非因為收受款項,且PH值的修改是在合理誤差值內。至於光美公司的部分,這些錢都沒有進到伊的口袋,而泓泰公司部分的20萬元,伊也不記得有此事云云,惟依卷附證人、共犯證述及相關物證以觀,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對於是否收取款項、是否指示下屬修改水質檢測值等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情節,所述與證人、共犯均有出入,苟予開釋在外,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