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士豪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和平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金陵路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倪明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金陵路由環南路往和平路方向駛至,欲穿越對向車道至路旁停等之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穿越對向車道,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倪明暉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士豪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倪明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倪明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雙側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固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又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現場路況照片所示,可見被告行向之路段,路面尚屬平直而視野良好,若有車輛或行人欲穿越馬路,駕駛人應可察覺,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或危險,而被告偵訊時供稱: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中間準備要跨越,等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距離伊不到1.5公尺,雖然有剎車,但還是控制不住等語,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告訴人於跨越對向車道前,確有停等數秒,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提防可能出現之路況,致突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穿越道路時,始緊急剎車,然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潮濕、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於 雨夜 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121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以,本件現場路面既尚屬平直而視野良好,從而告訴人穿越對向車道之際,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注意該來車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跨越對向車道,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業已靠近,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惟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伊先停在中間的行車分向線,準備跨越車道到對面金陵路52號前暫停,有先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後才啟動,2秒後被告就從對向速度很快的把伊撞倒等語,告訴人於跨越車道2秒後即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堪認告訴人於跨越車道前並未看清對向車道已有被告駕車直行而來之狀況,致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駛,告訴人亦有疏未盡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有過失,而依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於雨夜駕駛輕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0日室覆字第1043053108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倪明暉雨夜駕駛輕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在車陣中違規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彭士豪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是在黃虛線處迴轉,並不是雙黃線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先停在中間的行車分向線,準備跨越車道到對面金陵路52號前暫停等語相符,是本件告訴人並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違規向左迴轉甚明,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與有過失之情節,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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