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己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振中街與振平街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沿振平街往北勢派出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乙○○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甲○○、陳○佑人車倒地,甲○○受有頸部挫傷、雙肩挫傷、雙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佑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甲○○、陳○佑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以下所引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檢察官未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事發地點,且於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並不知道我有開車撞到甲○○、陳○佑所共乘之機車,是事後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有本件車禍發生,我並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45至46頁、審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4頁、交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35、40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於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停車協助二人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45至46頁、審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交訴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3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8至9頁、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案發後現場、被害人車況、被告車況照片共22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0、23至25、29至30頁、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照片編號1至18】),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屬實,有105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載陳○佑到路口時突然看見一輛白色轎車速度蠻快地行駛在我右前方,我緊急剎車但還是與該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和左邊照後鏡因此受損,且兩車撞擊時發出蠻大的聲響,我的機車立即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再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十字路口,一輛大燈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準備通過此十字路口,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機車駕駛及乘客(即證人甲○○騎機車搭載證人陳○佑,下同)雙載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亦準備通過此十字路口,二車通過路口前皆未明顯減速,幾乎同時進入該十字路口,機車往自用小客車左側靠近,其前輪隨即撞上自用小客車轉動中之左側前車輪,往畫面下方偏移,車頭飛起離地,機車駕駛及乘客往前方飛起離開機車,機車向左旋轉後以車身右側倒地,車尾朝前車頭向後,機車駕駛及乘客則向前跌落在機車車尾處,而該自用小客車以原車速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離開等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頁次同前),依證人甲○○所證及該勘驗結果,兩車碰撞後機車向左旋轉後始倒地,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碰撞點又在近駕駛座位置之左前車輪處,駕駛應能感受到所駕駛車輛之震動,且該時點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僅被告與證人甲○○之機車,兩車碰撞時發出蠻大之聲響,駕駛當不致全然未聽見任何異音,又二車撞擊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處,且證人甲○○、陳○佑所共乘之機車撞擊後二人彈飛墜地,車輛撞擊及二人之跌落位置均在被告乘坐之駕駛座左側目視所及之處,準上各情,被告客觀上應可察覺其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與證人甲○○、陳○佑共乘之前揭機車已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證人甲○○、陳○佑倒地即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其辯稱主觀上全然不知車禍之發生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證人甲○○、陳○佑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竟仍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直接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立刻加速逃逸,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又被害人陳○佑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雖於案發時為少年,然事發之際為夜間,照明及視線較差,被告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陳○佑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前對之顯處視若無睹之境,再事發後被告更係遑急駕車駛離,尤未觀注、照料被害人陳○佑,且被害人陳○佑身著便服而非學校制服,且頭戴安全帽一節,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37頁),被告亦無從據外觀輕易辨識被害人陳○佑仍為未滿18歲之高中生,難遽認其驅車離去時,主觀上係明知遭其棄置不顧者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預見有此可能,自不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予敘明。
㈢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受傷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汽車離開,違反其救護義務,對其等人身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態度並非頑劣,且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告訴人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同年9月29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陳○佑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