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袋重約柒點捌公克,驗餘安非他命淨重肆點陸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夾鏈分裝袋參拾陸個及未扣案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新台幣參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之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袋重約柒點捌公克,驗後安非他命淨重肆點陸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夾鏈分裝袋參拾陸個及未扣案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新台幣參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中、下旬某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光商工附近,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丁○○一次,而獲得三千元之價款以牟取利潤。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花蓮市○○街一百四十五號四樓,無償轉讓毛重約0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甲○○。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經警前往花蓮市○○街○○○號四樓乙○○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四小包(含袋重約七點八公克,送鑑定時使用0點一八公克,剩餘安非他命淨重四點六一公克)及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塑膠袋三十六個、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三小包予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買來吸用的,電子秤是向朋友借來的,夾鏈袋是朋友「 阿蔡 」的,不知其真實姓名;在警訊時所以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員刑求逼我這麼說的,警察到我家時叫我把藥跟磅秤通通拿出來並且叫我承認,否則要我好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丁○○於警訊及偵訊中雖均指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在審訊中已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丁○○於審訊中之供詞經具結並經直接審理,應屬可信。又縱使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予丁○○並向其收取價金,亦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因為依被告、 古富峻 、丁○○之供述,彼等經常會互相調貨,即使丁○○曾向被告調二、三次安非他命,應係基於幫助吸食之意思,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訊時所以承認販賣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員刑求逼我
這麼說的,警察到我家時叫我把藥跟磅秤通通拿出來並且叫我承認,否則要我好看云云。惟被告先稱第一個幫其製作筆錄的警員對伊刑求,且恐嚇伊,要伊承認,若不承認要伊好看,並打伊的肚子三下,第二個警察恐嚇伊要伊承認,不然等一下要給伊好看,但沒有對伊刑求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警訊時先後二次所製作之筆錄均係同一位偵查員丙○○所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二個警員所製作,此有警卷及檢察官偵查中可考;而被告嗣後又改稱警員在被告住處時叫伊老實講,否則等一下回去要讓伊好看,到了警局沒有再恐嚇也沒有其他不妥當之行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與其先前所述有被打肚子等語亦不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警局內有被刑求?)沒有。」而證人丙○○即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到庭具結亦否認對被告有為不正當之行為等語,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既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則其於警訊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持搜索票,在花蓮市○○街一百四
十五號四樓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分裝袋三十六個、電子秤一個等物,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包,經檢驗結果,總毛重為七點七四公克,總淨重四點七九公克,共取零點一八公克鑑驗,總餘四點六一公克,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0二九五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國光商工門口,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三包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三月下旬某日晚
五、六點,被告主動打我手機,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過了二、三個小時(七、八)我打回被告的手機,跟他說我要二千,然後約好在國光商工圍牆旁邊,我到時就看到被告,然後他給我三小包安非他命,我給他二千元,本件交易不是戊○○約的,是被告本人跟我約的,完全沒有透過戊○○,當天交易時,我把二千元當面交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均有通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證人丁○○所述是被告以手機打電話給丁○○詢問要不要安非他命,二人並約好在國光商工附近交易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⑷證人丁○○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三組很兇,叫伊跟檢察官說有向被告購買,當時伊很累,想說趕快開一開庭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其亦稱與被告間有經常聯絡,有時找被告喝酒或出去玩,關係還好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與被告是朋友,沒有仇恨等語,況且本件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警搜索查獲安非他命時坦承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一事,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丁○○部分予以調查製作筆錄,並非證人丁○○先指控被告販賣毒品,此有偵查卷可按,足見丁○○亦無誣陷被告販毒之動機。且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係因與被告處得不太好所以才會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但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已經翻異證詞,但只說因為很累才說向被告買,並未提到與被告有任何處得不好之情形而誣陷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坦承賣毒品給丁○○,經提示並告知丁○○之偵訊筆錄內容時,並表示是賣給丁○○三千元,丁○○記錯了等語,被告亦未提及與丁○○有任何糾紛或 劉某 係挾怨報復。又證人丁○○嗣後所述與被告處得不好等語,雖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述與丁○○之證詞大致相符,惟證人丁○○復稱經檢察官訊問後與被告在戒治班同班,有講話之機會等情,則證人丁○○與被告於事後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極高,證人丁○○事後翻異之證詞亦顯有可議之處,並不足採。
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都是伊所有之物,是
戊○○拜託其賣的,代價及利潤是賣一小包一千元從中抽一百元,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下旬丁○○才向伊買三小包,價格為三千元,伊從中抽三百元,只有賣給丁○○一次而已;賣丁○○之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一天晚上,地點是在國光商工大門口前,當時一小包含袋重約0點六公克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警訊筆錄);我是替戊○○賣給丁○○,當時是丁○○以他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們約在國光商工門口,數量是三小包,價錢三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安非他命是戊○○寄賣的,在三月中下旬某日晚上七、八點,戊○○打我行動電話拜託我到紙漿廠後面,說找他的朋友,該名男子再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再交給劉某,劉( 龍得 )沒有給我錢,他說錢會直接交給戊○○,而戊○○會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吸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扣案安非他命、電子秤、夾鏈袋都是戊○○交給我,戊○○有打電話託我拿給丁○○,錢是交給戊○○,我就是只有賣給丁○○那一次,因為當時吸食安非他命,所以賺一點錢做為購買安非他命的費用,價格是三千塊,扣案物品都是戊○○讓我自己用電子秤及分裝袋去分裝出售,之後再與他結算價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拿三小包價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而證人丁○○亦供稱本次交易是被告約的,不是透過戊○○等語,而被告嗣後亦改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其買來吸用的,電子秤是向朋友借來的,夾鏈袋是朋友阿蔡的云云,足認被告所述是替戊○○賣給丁○○或戊○○託其交安非他命給丁○○云云,並不實在,且販賣毒品為重大之犯罪行為,被告豈有無端替他人販賣或送貨之理。故依被告上開陳述,堪認是被告自行將三小包之安非他命售予丁○○三千元無訛,且其自白賣安非他命予丁○○一事,與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相符,其自白亦堪採信。
⑹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過分裝,復有可供分裝毒品之電子秤、夾鏈
袋三十六個可證,而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上開物品是伊所有之物,證人古富峻亦稱被告有載其至黃昏市場一九九生活廣場購買與本件大小相同之分裝袋,在九十一年二月與被告同住時就有看過電子秤等語明確,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亦曾供述出售安非他命予丁○○可獲利約三百元或得到一點安非他命或賺一點錢等語,參酌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攜帶毒品交付丁○○,依常理若非能夠獲得相當之利潤,被告豈會冒險交付毒品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辯護人雖以證人古富峻證稱其與被告、丁○○間會互相調貨,故縱使丁○○曾向被告調貨,亦係基於幫助吸食之意思等語,然而被告既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所辯幫助吸食云云,應無足採。
⑺綜上各節,本件被告販賣三小包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既有前述證人丁○
○之證詞、被告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四包、電子秤一個、夾鏈分裝袋三十六個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云云,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一小包安非他命予古富峻之事實,並據證人古富峻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警方在其左邊褲袋內查獲重約0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是被告給伊吸用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故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古富峻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知務實工作賺取所需、為營利而販毒、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事後否認販毒猶飾詞狡辯、對於轉讓毒品之行為坦承犯行、其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四包(含袋重約七點八公克,送鑑定時耗用0點一八公克,剩餘安非他命淨重四點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夾鏈塑膠袋三十六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三千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所得財物三千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為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