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89號原告 黃啟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告 阮兆慶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星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
7年1月25日具狀追加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於107年
8月9日 陳明 其就侵權行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第3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27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告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買賣部分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阮登發 於102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原告名下之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安泰公司)及先啟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先啟公司),各10萬股之股票(下分稱系爭安泰公司股票、系爭先啟公司股票,合則稱系爭股票)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系爭股票於轉讓時之股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額為20
0萬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股票價額分文,竟然接受股票所有權之移轉,其與阮登發即係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係於104年3月2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繳納證券交易欠稅罰單計6萬0,653元,始獲悉上情。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股票價金及稅捐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此不當得利206萬0,653元。而阮登發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惟原告願嗣後追認同意將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股票價金及本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捐費用共206萬0,653元。爰擇一依買賣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0,653元,及其中
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阮登發所經營之安泰公司,原告屆齡退休時主動要求將阮登發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廈門市房產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1枚充作原告之退休金,並同意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由阮登發悉數收回,此於原告與安泰公司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1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下就該案逕稱另案訴訟,並稱一審卷宗為勞訴卷,二審卷宗為勞上卷)。阮登發收回系爭股票後便指定由被告承接,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完成股票移轉交易,系爭股票既經阮登發對價取得,其即有系爭股票之處分權,阮登發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不得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阮登發於102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而擇一依買賣或、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65
3元及其中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原告所主張各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雖非自認,倘綜合其他證據審究結果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非不得據為裁判基礎。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4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及阮登發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既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各該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
1.參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曾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稱:「廈門房子本來就登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名下…就當成是股份轉讓的金額」、「所謂廈門房子及球證就是股份轉讓的代價」、「原告(即安泰公司)所指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原本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2年10月被告出售其名下股份予阮登發時,兩造協議以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作為轉讓股份之對價」、「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將安泰公司、先啟公司、香港振順公司股份移轉阮登發之原因及協商過程經證人 王正榮 於104年8月16日到庭證實…證人王正榮證述非常清楚,上訴人轉讓股份的對價是在廈門有1個房子及臺灣高爾夫球證…上訴人有關安泰公司股份買賣係與阮登發所議定…阮兆慶為其所指定之人頭…況除安泰公司股份外,上訴人將先啟公司及香港振順公司股份有同時移轉阮登發」、「大陸廈門之不動產及高爾夫球證是被上訴人(即安泰公司)抵充上訴人移轉安泰公司、先啟公司、香港振順公司股份移轉阮登發之對價」等語(見勞訴卷第13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
161頁、勞上卷一第11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第181頁背面),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原告於另案訴訟已自陳曾於102年10月間與阮登發議定以前述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作為移轉系爭股票及香港振順公司股份之對價,並以阮登發指定之本件被告為系爭股票移轉之對象。又證人王正榮於另案訴訟亦證稱:「(當初是與何人協商股份轉讓事情?)當初談判與協商就是三個人,就是阮登發、被告(即本件原告)及我。(黃啟貞轉讓股份之條件是什麼?)被告轉讓的股份是在廈門有1個房子是他的名字,台灣高爾夫球證是他的名字,阮登發同意球證及房子歸被告所有,幫我們辦理退休」等語(見勞訴卷第186頁背面),及證人阮登發於本件到庭所證:「我與原告有達成協議,他要求廈門的房子及高爾夫球證1枚交換原告在安泰關係企業,包含安泰公司、先啟公司、振順公司的股權,還有原告的退休金及競業禁止條款」、「廈門房子和高爾夫球證的原件都在 蕭瑞賢 那裡,蕭瑞賢給我,我就交給原告。股票本來就在公司,我去繳交證券交易稅後,所有協議就履行完畢。(既然是你跟原告作成協議,為何股票之後是轉讓到被告名下?)我送給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6頁)。
依前開原告、證人王正榮、阮登發於另案及本案所述,雖就所謂「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究竟僅為原告轉讓系爭股票及香港振順公股份之對價,或同時為其辦理退休之退休金、競業禁止補償之對價,各人所述或有不一,惟就原告與阮登發確有議定以「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歸原告所有作為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對價一節,其等所述並無二致。且系爭股票係經阮登發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阮登發係基於贈與系爭股票予被告之意而為前揭指示等節,復經原告與證人阮登發陳述明確,復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同意以廈門市房產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球證充作原告之退休金及同意系爭股票由阮登發收回,阮登發指定被告承接系爭股票等語,並非無稽。從而,系爭股票之移轉顯係本於原告與阮登發前揭協議所為,姑不論阮登發係以其本人名義或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達成前開協議,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改稱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其先前所述及前開證人證述相違,難認可採。
2.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4、95頁),為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憑據。惟依前開文件,僅得見兩造曾各以系爭股票買賣為由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然系爭股票係經阮登發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阮登發係基於贈與系爭股票予被告之意而為前揭指示等節,已如前述,顯見前揭稅捐文件之記載,僅係阮登發自原告處受讓系爭股票,再贈與其子即被告時,為節省二次移轉過戶手續及稅捐之便宜措施,非可謂兩造間即有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況證券交易稅以代徵人填寫前揭繳款書並持向代收機構繳納為已足,並無提供證明文件之必要,此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1018667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見稅捐稽徵機關就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並無實質查核該證券交易之真實性,則原告所執前揭繳款書及原告為之證券交易所得申報文件,自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
3.原告固指稱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安泰公司曾於104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示廈門房子和高爾夫球證係作為原告之退休金,並非移轉系爭股票之代價,被告未曾給付系爭股票價金云云。惟查,安泰公司前開書狀係記載:「原告安泰公司負責人阮登發當時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黃啟貞達成協議,除被告黃啟貞出售其名下…原告安泰公司股份,由上揭台灣高爾夫球俱樂部球證價值抵付外;其餘台灣高爾夫球俱樂部球證加計上開廈門房子之價值…即作為原告安泰公司給付被告黃啟貞之退休養老金,及被告黃啟貞同意遵守競業禁止、保守原告公司業務機密、並配合移交業務義務…位於中國大陸廈門房子,確係原告安泰公司支付予被告黃啟貞之高額退休養老金,絕非如被告黃啟貞主張之股份轉讓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細繹其旨,可知安泰公司之真意係表示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之價值各足抵付原告移轉安泰公司股票之代價及原告退休金、競業禁止補償,非如原告所述僅作為系爭股票移轉對價而已。從而可見安泰公司於另案所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阮登發於本件所證大致相合,並無如原告所述否認以廈門房子和高爾夫球證作為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代價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辯不實,非但不足採信,亦更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兩造成立買賣關係等節屬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及稅捐費用共206萬0,653元,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阮登發於102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系爭股
票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與阮登發確有議定以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歸原告所有作為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對價,且系爭股票經阮登發贈與被告,故由原告處逕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俱經本院審認如上。倘原告未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何以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其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3頁),未見有何否認此等證券交易所得情事之表示,反而旋於104年3月20日依法補報稅捐(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前開所述,已與常情不符。況訴外人 吳明城 前於
103年間以阮登發辦理安泰公司增減資時涉及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阮登發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阮登發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確認無誤。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曾多次到場作證,就安泰公司股權部分,均證稱其與阮登發談判結果,即由阮登發把股份買回去,以廈門房子及球證抵其股份等情不移(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04號卷第7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卷第88頁背面),殊無指述系爭股票遭阮登發私自移轉予被告之情,佐以前述其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後即補報稅捐等節,足認原告確與阮登發有前述移轉系爭股票之協議,且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之情事亦為原告所知悉。綜上各情,被告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係基於其與阮登發間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阮登發與原告間本有移轉系爭股票之協議,其本於該協議而再轉贈系爭股票予被告,自難認被告與其有何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可言。至原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及補報稅捐利息共計6萬0,653元之部分,衡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稅納稅義務人,本係因證券交易而有所得之人,於本件即係取得廈門房子及高爾夫球證而出售系爭股票之原告,則其依法納稅,亦難認有何受損害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與卷存事證相違,尚難採信,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及稅捐費用共206萬0,653元,自非有據。
㈣本件被告既無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萬0,653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