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程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被告明知乙○○前於97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產下一男嬰(出生序為三男)後,其與乙○○已約定讓該男嬰從母姓,而乙○○乃在出生證明書約定姓氏欄,填入約定此子女從「母」姓,並持丙○○之印章在「約定人:父」欄位蓋用「丙○○」之印文後,再於97年3月31日持以向臺北市 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該男嬰命名為「廖○○」。詎被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於105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擅自決定從母姓一事,且偽刻印章使用後,逕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云云,請求究辦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84號就被告前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亦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105年度發查字第297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
7至9頁)、出生證明書(105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出生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5頁)、戶籍謄本(他字卷第4頁正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對乙○○提出告訴,然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從未同意三子從母姓,98年初農曆春節間,在臺南老家過年,才經乙○○告知其三子從母姓;乙○○以前有幫被告刻過印章,伊是看到乙○○警詢筆錄後才知道過去有用過起訴書所載之印章,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可證被告有同意「廖○○」從母姓,然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採,且被告係不記得曾有使用過用於出生證明書上之印章,並非故意指控告訴人偽刻印章,被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1.乙○○前於97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產下一男嬰,嗣乙○○在出生證明書約定姓氏欄,填入約定此子女從「母」姓,並持被告之印章在「約定人:父」欄位蓋用「丙○○」之印文後,再於97年3月31日持以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將該男嬰命名為「廖○○」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4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揭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乙○○曾否於三子出生登記前經被告同意將三子從母姓乙節,證人乙○○固然於本院證稱:那天要辦這件事(按:指蓋用印文於出生登記書上),當時係被告要去上班,我們在玄關說我今天去辦,被告說好;被告那時候在穿鞋,我問他,他說好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生產「廖○○」前就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讓「廖○○」從母姓云云(發查卷第7至9頁),就取得被告同意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後證述顯然有所不同,參以乙○○申請出生登記已逾戶籍法第48條所規定之60日法定期限,並因此遭戶政機關裁罰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查,若非乙○○與被告就三子之從姓應有所爭執,何以渠等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出生登記?此從乙○○於本院證稱:我乾姊在「廖○○」出生前就提從母姓,我跟被告討論很多次,被告是有點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亦可得知被告確曾於出生登記前表示反對從母姓之意,則於被告、乙○○就子女從姓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其爭執之程度甚且已達寧可遭戶政機關裁罰仍不願為出生登記之程度,則如此爭執如何可能僅於被告上班前穿鞋之際,即獲得解決?顯然乙○○上開證詞悖於常理,且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不足為採,則被告是否曾同意「廖○○」從母姓,顯有疑問。
3.此外,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子女幼兒園之所長,被告的老三劉○○快上小班時,有天情緒起伏比較大,我有跟乙○○連絡了解小孩怎麼了,我有跟執行長甲○○討論,當天是否可以跟乙○○、被告對談,後來那天七點多,乙○○、被告有來,我們就開始了解,甲○○有跟被告單獨對話,我有跟乙○○單獨對話,他們吵架原因是因為老四(按:即「廖○○」)有改姓,被告不知道,所以此事是爭執很大的引爆點,就在想說可能會離婚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而劉○○為被告與乙○○所生排行第三之子女,出生日期為95年3月等情,此有出生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8頁),依此計算上開乙○○與幼兒園所長會談時間點約為98年8月前(小班入學時間多為3足歲當年之8月),則乙○○不僅於「廖○○」出生登記前即與被告就其從姓有所爭執,甚且至出生登記後之某時亦與被告就子女從姓有所爭執,若被告確有同意「廖○○」從母姓,何以於出生登記後不久,即與乙○○有所爭吵?益徵乙○○所謂被告有同意「廖○晨」從母姓云云,有所隱瞞,難以單憑乙○○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4.公訴人雖以出生登記上之印文為被告於彰化、玉山銀行開戶印章所蓋印,可知被告該印章為被告平日所持有之慣用印章,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廖○○」從母姓云云,然依乙○○證述:我們家幾乎所有文件包含銀行、印章等,都是我在處理,我在徵求被告同意時沒有拿出印章,印章是放樓上房間,當天是我把印章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
137頁),是依乙○○之證述,銀行文件、印章之處理均由其為之,上開印章又屬銀行印鑑,自屬其管理,且其顯然知悉上開印章之放置位置甚明,則本案尚不能排除上開印章確係由乙○○保管,由乙○○自行取用蓋印之可能,尚不能以本案出生登記上存有上開印章之印文,即認被告確有同意「廖○晨」從母姓乙事。
5.至被告提告時主張乙○○偽刻印章,事實上該印章為其開戶印章,並非乙○○偽刻,是否涉犯誣告乙節,查上開印章係由乙○○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而衡諸常情,現今社會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多元,自動提款機、網路銀行甚為普遍,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多不須臨櫃辦理,除非辦理重大契約變更或轉帳,需使用留存印鑑之情形少之又少,且現代人銀行帳戶甚多,實難以記得所有帳戶相對應之印鑑章,是本案被告銀行帳戶雖均以上開印章開立,然該印章既可能為乙○○保管,且事實上被告使用該2帳戶亦未必需用印章,對於印章之樣式、字體記憶模糊,甚至忘記曾有該印章,均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我去調出生登記申請書出來,出生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父親欄是蓋一顆我完全沒有印象的章,我當下認為我沒有看過這個章,所以才提告乙○○偽造同意書及偽刻印章等語,尚非全無可能,不能排除被告僅因疏失誤認蓋印於出生證明書上之印文為其甚少使用之印文,即誤認乙○○盜刻印章,亦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誤認而提出偽刻印章告訴之可能,則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6.檢察官雖另主張依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於97年4月(按:應為97年5月之誤)即已投保於其任職之德勝網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當時其應早已知悉「廖○○」從母姓,並非如被告所言係98年春節始知「廖○○」姓廖,參酌被告提告係於98年春節後7年,且被告之父 劉世昌 曾贈送土地與「廖○○」等情,可足見被告所言虛構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廖○○」原投保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7年5月7日始改以德勝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而德勝公司為被告98年間任職之公司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衡情被告於任職單位辦理健保相關投保時,自無可能以錯誤之戶籍資料投保,否則亦將為健康保險局駁回申請,則至遲於97年5月7日為「廖○○」投保健保時,被告即應知悉其三子為從母姓,然此僅得證實被告上開辯稱:其係98年農曆年前方知三子從母姓云云,容有瑕疵,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登記時,即已同意其三子從母姓之事實。至被告於知悉「廖○○」從母姓後,雖無採取相關法律訴訟,遲至105年8月9日始具狀提告乙節,然於婚姻存續中,為求家庭和諧,夫妻相互包容體諒,儘量不對簿公堂,此為一般社會常情,參酌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三子命名那時我們還沒離婚,我們很相愛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可知被告與乙○○非無感情基礎,則被告因顧及其與乙○○間之感情,未對其興訟,尚非難以想像,不能以被告並未興訟為由,反推於出生登記之時,被告確曾同意三子從母姓之事實。此外,被告之父劉世昌雖於103年9月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200贈與「廖○○」,固經承辦代書 蔡敏如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06年度偵字第884號卷第14至15頁),然祖父贈與土地與孫輩,原因多端,或因提早處理遺產事宜,或係出於祖孫情誼,未必係基於其知悉「廖○○」已經被告同意改姓,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廖○○」從母姓之事實。又本案檢察官、被告雖聲請函調被告於德勝公司就「廖○○」投保健保相關申請資料,然依前述證據及說明,此部分事實已明確,且雖被告上開辯解有誤,然仍不能證明其曾於「廖○○」於出生登記前同意從母姓之事實,是就檢察官及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7.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以106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乙○○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以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曾同意「廖○○」從母姓乙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8.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5年8月9日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確有誣告故意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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