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寅
戴嘉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丁寅無罪部分撤銷。
陳丁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陳丁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丁寅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老闆」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接獲「老闆」男子電話邀約後,依「老闆」男子指示取得黑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月24日)偽造公文書各1紙、偽造「法院地檢署」法警「 李政憲 」(起訴書誤植為林國成)服務證1張,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將其所有之相片黏貼於上開法警服務證上而偽造完成,以供行使之用。而與陳丁寅、綽號「老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王銀英 詐稱:其未繳納電話費,經查明且其身份資料被盜用,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將被凍結,為保護銀行的錢,須將存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領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付檢察官助理保管云云,王銀英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
3樓王銀英住處等候,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址王銀英住處,先出示粘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個人照片偽造之特種文書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服務證,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李政憲」及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王銀英因此陷於錯誤,將38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銀行支票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並交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日期均為97年9月24日)偽造公文書各1紙予王銀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銀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陳丁寅明知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老闆」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老闆」男子電話邀約後,而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此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旋依「老闆」男子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取得黑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裁定(日期均為97年9月25日)偽造之公文書1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向 姜芳喬 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將被凍結云云,致姜芳喬陷於錯誤,隨即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將存款帳戶內之現金80萬元領出,依詐騙電話指示,於97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前,陳丁寅見姜芳喬到場,即出示粘貼陳丁寅個人照片偽造之特種文書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服務證,以為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職權,王銀英誤認係法院人員前來,遂將80萬元交付陳丁寅,陳丁寅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裁定(日期為97年9月25日)公文書而行使之,陳丁寅因此向姜芳喬詐得現金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姜芳喬、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服務證之正確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案經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陳丁寅就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為王銀英之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100年5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戴嘉龍未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2頁反面),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丁寅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詐欺現行犯未遂,並未在97年9月24日、25日詐騙上開2位婦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銀英於原審證稱:「我
接到一通女生打來的電話,說我電話費沒有繳,說我可能被盜用,所以將電話轉交給電信警局,後來有許多人轉接,後來又說我銀行帳號被盜用,錢要提出,否則會被法院凍結。之後我去提錢,我提380萬元的現金、開200萬元支票,後來我回家時,就有人說要我拿錢給他讓他點交,之後點交完他就拿走了。他拿錢時還叫我要倒水給他喝,要有禮貌。對方離開後我發現水杯不見,但是我不敢跟家人說,我後來在
25日才跟小孩說,小孩說可能被騙,到銀行要求止付,對方之前說如果法院檢查沒有事情的話,錢會在25日還我。後來我沒有去法院,對方在25日又一直打電話來,說我為何不接他的電話,我說可能是小孩用完後沒有掛好,他說要我在家等他的電話。對方說這三張東西(指97年9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要收好不可以讓家人知道,我是後來覺得很奇怪,我叫小孩陪我在家。對方在25日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當天聯絡的情形就是他說我為何不接電話,是否有跟家人說。25日我就已經有跟警察說要警察配合。26日上午他們打電話來說我彰化銀行戶頭有問題,要我將錢提出來保護,我就照他的意思作,我也有與警察配合,警察說先照他們的意思配合,也叫彰化銀行的人配合我假提錢。我提錢後在公園等他們,等跟我要錢的人,警察在旁邊等,我要拿錢給他們時,警察就出現了,並逮捕跟我拿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34頁)。應認該詐欺集團自97年9月24日起即開始詐騙王銀英,24日取款得手後,仍再度與王銀英連繫,擬再以不同說詞詐騙王銀英。故王銀英受詐騙之情節,與97年9月26日受詐騙之情節,顯然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姜芳喬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指認錯誤,
我是當場在文德派出所指認,陳丁寅看到我還嚇一跳」。在原審證稱:「當初警察叫我指認跟我接洽拿錢的人是否是在庭被告,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我一到警局,就覺得被告的外貌、體型很像。我與那個人沒有交談,那人拿公文給我,我看公文後就拿錢給他,他有識別證,但我記不起來是誰。97年9月25日當天交給對方80萬元都是2千元的現鈔,上面有蓋台銀內湖分行的印章。我有去確認鈔票的捆條上有蓋台銀內湖分行的章,我有跟警察說,但警察是否有聽到我不知道,97年9月25日當天我沒有與對方交談過,我只聽到他用電話說報告長官,電話他就交給我跟他的長官交談,我交錢當時與對方長官交談的時間很短,就是確認有拿到錢後就切斷。對方說會派某職稱的人過來,但我現在已經忘記他告訴我的職稱,並有說來的人會穿何樣式的衣服,還說會拿一個公事包,我就是用這些特徵來確認來拿錢的人,對方有說錢先給他們保管,第二天會還回去」;復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陳丁寅沒有戴眼鏡,皮膚比較白,記得是白襯衫。那時他打電話時,我還搶過他的電話。我在派出所有確認就是陳丁寅。我在臺灣銀行內湖分行領了四捆,全部都是面額2000元的現金,且被告陳丁寅像白面書生,後來變胖了,他先拿證件給我看,我錢就交出來,我就跟他拿了一張公文;沒有看過被告戴嘉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證人姜芳喬始終指認被告陳丁寅,並能敘述與被告陳丁寅之互動情形。
㈢就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所收取之公文言:被害人王銀英於
97年9月24日收取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與被告陳丁寅於97年9月26日為警當場查獲之交付予王銀英之2份公文書內容完全相同,僅更改日期、金額及印文;而被害人姜芳喬於97年9月25日交付80萬元時,所收取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內容、格式、文號亦完全與王銀英所收取之公文書相同,故應認為同詐欺集團所製作。
㈣另被告陳丁寅查扣之現金79萬5000元,分別有2000元之新鈔
198張及1000元鈔票399張,並以金融機構提領時之捆條捆綁,有查獲時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頁),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尚不至於整筆提領得2000元鈔票使用,因若以2000元與他人小額交易頗為不便,除非大額提領或交易,被告陳丁寅供稱係該集團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置物櫃內之黑色提袋裡,而與偽刻之公印文、行動電話等物於97年
9月26日一併為警查獲,故應認係該詐騙集團於97年9月24日、25日,行使公文書詐欺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之所得款項。
㈤雖被告陳丁寅平日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通聯紀
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被害人姜芳喬交出受騙款項即97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之前後期間,被告陳丁寅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事實上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未有曾經移動至證人姜芳喬所指付款地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跡象,惟查,被告陳丁寅供稱,其在97年9月26日依「老闆」男子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此2支行動電話嗣後為警查扣,但在被告陳丁寅身上並未扣得陳丁寅平日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此可知,被告陳丁寅在行使公文書行騙取款之際,並未持有其平日個人所用之行動電話,而僅持有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此從被告陳丁寅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97年9月24日、25日、26日行騙時間,幾乎靜止在桃園縣龍岡路2段367號之基地台,而該基地台直行健行路直行即為中壢火車站,故被告陳丁寅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未有曾經移動至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所指之付款地乙節,不足為被告陳丁寅有利之認定。
㈥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害人姜芳喬於97年9月25日交付80
萬元時,所收取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之指紋,經 寧海得林 指紋採取法處理後,發現1枚可供比對之指紋,該指紋經與陳丁寅指紋卡上十指指紋比對結果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惟依鑑定分析表內處理前、後之照片可知,「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尚有多枚不完整之指紋(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僅發現1枚可供比對之指紋,故被害人姜芳喬「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雖未採得被告陳丁寅之指紋,亦難以對被告陳丁寅作有利認定。
㈦此外,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97年9月25日),及現金79萬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丁寅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丁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均為97年9月24日)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裁定(日期均為97年9月25日)各1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應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1枚、印文3枚,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1枚、印文1枚,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印章、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均因而誤信本身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仍屬公印、公印文。
㈢另按刑法第159條對於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
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丁寅確曾冒用地檢署書記官名義,以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然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或書記官之職權並未包含「在辦公場所以外向當事人收取金錢、費用」乙項,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被告分於97年9月24日、25日,縱有配掛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法警之服務證,冒稱其係地檢署書記官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徽章官銜罪。
㈣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職稱為法警,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本案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依其形式觀察,顯係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而具有公文書性質,然參照上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此外,被告將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出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係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等語,使告訴人因觀看被告之服務證,而瞭解被告藉由該服務證以證明其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法警用意,顯有以該偽造服務證之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而達行使之程度甚明。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9月24日、25日假冒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佯稱:需交付380萬元現金200萬元支票,及80萬元款項監管云云,被告事後並假冒法警官銜,欲以監管名義向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收取款項,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雖200萬元支票因止付而未兌現,因現金部分業已收取得手,自仍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丁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㈦被告陳丁寅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
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綽號「老闆」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陳丁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以及被告陳丁寅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後,搭車北上,以影印方式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再攜帶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事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與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會面,欲冒用檢察官指派之法警官銜,向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收取現金,均係基於被告陳丁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決意所為個別之分工,整體而言,應屬一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陳丁寅分別向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2人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及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丁寅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陳丁寅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丁寅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惟念及被告陳丁寅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集團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取款車手地位,並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7年9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97年9月25日)之公印各1枚,雖未扣案,惟係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97年9月24日交付告訴人王銀英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97年9月25日交付予告訴人姜芳喬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紙,業經被告陳丁寅交付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非被告陳丁寅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3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至扣案被告陳丁寅背包內之現金79萬5000元,係「老闆」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本件詐欺罪所得之現金,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
五、被告陳丁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4日12時許,以電話向王銀英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開立人頭帳戶,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並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專人保管云云,致王銀英陷於錯誤,隨即至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將存款帳戶內之現金380萬元領出,並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依詐騙電話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交付冒稱檢察官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向姜芳喬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 伊保管 ,否則將被凍結云云,致姜芳喬陷於錯誤,隨即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將存款帳戶內之現金80萬元領出,依詐騙電話指示,於97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前,將款項交付法院人員,被告陳丁寅見姜芳喬到場,即上前出示粘貼其個人照片之偽造之特種文書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等行使之,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張清政」,向姜芳喬詐得現金80萬元。
因認被告戴嘉龍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第5288號判決亦均揭櫫此相同見解。
三、訊據被告戴嘉龍堅決否認於97年9月24日、25日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之犯行,辯稱:對於97年9月24日、2
5日王銀英、姜芳喬遭詐騙乙事並不知情,不無可能參與詐騙王銀英等語。
㈠告訴人王銀英於97年9月24日12時許,在家中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保管,致其陷於錯誤,領出380萬元現金,並簽發200萬元支票,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同日16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款項、支票,交付冒稱檢察官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雖據證人王銀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然查:證人王銀英於分別警詢、原審僅證稱:97年9月24日來向伊拿錢之人,與97年9月26日來拿錢之人,肯定不是同一人,被告陳丁寅係97年9月26日來拿錢」(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72頁、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並未證述與被告戴嘉龍相關連之事項,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嘉龍曾參與97年9月24日之詐欺之車手或監控之行為。
㈡告訴人姜芳喬於97年9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
證件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須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將被凍結云云,致姜芳喬陷於錯誤,領出現金80萬元,復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5號前,被告陳丁寅向其出示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冒稱為地方法院人員,向姜芳喬詐得現金8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姜芳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丁寅及戴嘉龍之過程中,均能指認被告陳丁寅,但就被告戴嘉龍部分,則明白指稱並未見過被告戴嘉龍(見97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第44頁)。
㈢依卷附被告戴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
基地台位置,於告訴人王銀英交出受騙款項即97年9月24日12時許之前後期間,被告戴嘉龍前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事實上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族二街、民族路、民權路,及桃園縣平鎮市等地,顯示被告戴嘉龍當時在該處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且未有曾經移動至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所指付款地即臺北市○○區○○街、環山路附近之跡象。應認被告戴嘉龍在告訴人王銀英、姜芳喬遭人冒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出面詐得存款之際,有不在現場之證據。
㈣97年9月26日查獲被告陳丁寅時,在其黑色背色內查扣之現
金79萬5000元,分別有2000元之新鈔198張及1000元鈔票399張,係該集團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置物櫃內之黑色提袋裡,而與偽刻之印文、行動電話等物一併為警查獲,認上開現金係詐騙集團行使公文書詐欺被害人王銀英、姜芳喬之所得款項已如前述,然上開現金係由出面取款之陳丁寅所持有,且係詐欺集團以電話連繫被告陳丁寅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置物櫃內拿取,業經被告陳丁寅供承在卷,而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戴嘉龍有何犯意連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嘉龍就此2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戴嘉龍等對於97年9月24日、25日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嘉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告訴人 姜方喬 於證稱,其曾確認鈔票的捆條上有蓋台銀內湖分行的章,且被告戴嘉龍與陳丁寅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現金與告訴人姜芳喬遭詐騙現金之數額相近,鈔票之捆條上亦有告訴人王銀英領取現金銀行之蓋章,若被告2人未參與該次犯行,為何身上會有79萬5千元之鉅額現款㈢又被告戴嘉龍稱行詐騙使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卻以另2支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認定被告2人未在案發地點出現,亦有違誤。是被告戴嘉龍所為已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被告戴嘉龍等對於97年9月24日、25日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嘉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戴嘉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之印章、印文名稱│行使日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97年9月24日││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參枚、││││「法院地檢署」法警「李政憲」服務證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97年9月25日││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法院地檢署」法警服務證壹張(姓名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