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道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道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3MG/L」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4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只見「黃依苓」章及「5099、5111」號碼,未見二員警之簽名蓋章,該通知單顯無法律效力,苗栗監理站疏於詳閱,誤開裁決書,要求主管機關提出該酒測器之檢測證明及再度交中央標準局檢測,以昭公信並解余惑,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53MG/L」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周嘉松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是否親眼駕駛人駕車?)有,我在苗栗縣○○鄉○○路發現他開車未開大燈,車身有搖晃,有酒駕嫌疑,我們就觀察他約二、三個路口,在民權路33號前攔下他」、「(如何判斷需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有聞到酒味或異議人行為舉止有異常嗎?)駕駛人下車時,車上只有他一人,他下車時有酒味,臉色潮紅,我們問他有無喝酒,他有承認,後來我們觀察他,他一直重複質疑為何未寫他大湖的住址,但是他的駕籍地是在台北市,有一點解釋不清的感覺」、「(他有無簽收違規通知單?)一開始他拒絕簽收,我們告知他到案之時、地、申訴事宜,後來他在家屬,友人勸說下,最後有簽收」、「(為何卷附的通知單未簽名?)第一聯的部分我們是給當事人,第二聯有簽收」、「(當時有無確認異議人喝酒的時間)有」、「(是否有將酒測器歸零後出示給異議人看?)有」、「(測試後,異議人有對酒測結果提出質疑嗎?)我們直接拿給他看,還告訴他0.53,他未提出質疑」、「(異議人有無要求再測一次?)有,但我們不能讓他再測一次,因為依警察人員取締酒後駕車的標準作業程序,除非酒測器故障,否則不能再測一次,若測二次,若數值不同,會有罰鍰不同的效果,且會有爭議」、「(對異議人進行酒測時有無錄音?)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6月
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行駛路徑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各1份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㈢、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在現場一同執行勤務之警員 朱榮彰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有在場酒測?)有」、「(取締過程如周嘉松所述嗎?)是」、「(依照標準作業程序,除非酒測器第一次測時,機器本身出現錯誤訊息,才能重測?)對。」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周嘉松、朱榮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等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證言應堪採信。
㈣、再據證人周嘉松、朱榮彰提出本件違規蒐證錄音之譯文,異議人與警員之對話內容略以:「(警員:阿伯你幾點喝的酒?)剛剛喝的,在苗栗喝的。(警員:在苗栗喝的,開回來到大湖嗎?)嗯。(警員:你體力很好喔。)我可以從台北開回來。(警員:喝了酒就求要開車。)抱歉,下次不會了。(警員:不行,請你出示駕照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當日係在苗栗市嘉盛里友人家喝酒,約晚上7時喝完,喝完後約晚上9時才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本件執勤警員攔停異議人實施酒測暨開單之時間係為晚間9時40分許,足徵異議人為警舉發本件違規時,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則執勤警員攔停異議人進行酒測時,客觀上足以排除異議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情形,所得酒精濃度數值自得採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㈤、又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IV、器號:020837/080166、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99年10月6日、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觀諸卷附之酒精測試單(見本院卷第28頁),其案號顯示「107」,可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測時未逾核定合格有效期限,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足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結果,應屬可信。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6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40076632號函所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2次檢驗,故受測人接受員警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成功後,不得再要求實施第2次。上開函示有如此規定係因每個人之體質本有不同,酒精分解速度亦會因人而異,如容許受測人再接受第2次之測試,則將會因受測人體質之不同,而異其結果,如此之公平性,將更令人質疑。職是,此函示規定之執法標準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舉發單位應再實施第2次之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況於異議人之後使用該酒測器之另名受測試者(案號:12
5),測試時間為100年5月13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5MG/L,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簿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其測得之數值並無過高或均定著於某數值之顯著異常情形,則本件舉發之警員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未發生故障之情形下,僅對異議人實施1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獨薄於異議人,而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行政作為,容無不當。是異議人要求重新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法尚非有據,自難僅以本件舉發警員未對其施以第2次酒測而卸免其罰則。
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文義觀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事項為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至「填單人簽名蓋章」部分,則非前揭交通違規舉發法定程式所指之必要記載事項。觀諸異議人所收執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單位欄蓋有「苗栗縣警察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圓戳章,主管職名章一欄亦蓋有「巡官兼所長劉熙民」之職章,且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填述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事實與舉發法條依據,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處分機關與首長職名章等各事項,則有關本件處分之內容、處分之機關與首長為何,均甚屬明確,並不生疑,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再者,異議人所收執之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上既蓋有苗栗縣警察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章戳,異議人顯然已可知悉對於首開舉發違規事實欲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如:不服陳述且請求再予查證違規行為認定之事據)程序發動時,得向何機關提起,尚無妨礙異議人提起救濟之權利行使。故異議人所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其上填單人職名章一欄縱未蓋有本件舉發警員「周嘉松」及「朱榮彰」之職章,惟此仍非可謂該舉發通知單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足使該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事由存在。準此,尚難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職名章欄內疏未記載2名舉發警員之姓名一情,遽認此即係必要記載事項之缺漏而足令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當然失其效力。況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所載之「5099、5111」係分別為舉發警員周嘉松及 朱榮章 之代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異議人非無透過該代號查詢得知舉發警員姓名之可能,難謂本件舉發程序因而有何瑕疵可指。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與證人周嘉松及朱榮彰當庭對質,其並未爭執到庭之2名警員非本件舉發警員,則縱使警員周嘉松、朱榮彰於掣單時通知聯疏漏未蓋填單人職名章,亦不當然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0.4-0.55MG/L)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