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建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建輝部分撤銷。
胡建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火藥粉壹瓶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及編號6所示之火藥粉壹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胡建輝前因製造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己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就戊案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與己案(不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1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但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處分,迄至98年6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3月間某日,在設於新竹市○○路「北大之星」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二)於99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北大之星」卡拉OK店內,以3萬元代價,向「阿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編號6所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粉1瓶。(三)於99年6月間,在上開「北大之星」卡拉OK店內,自「阿標」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均迄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9年9月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胡建輝設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另經胡建輝同意搜索後,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胡建輝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9顆」(已試射14顆,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警於胡建輝住處內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含槍身1個、滑套2個、槍管1支)…槍枝零件1批(含未貫通槍管5支、滑套1支)…被告胡建輝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下:(一)被告胡建輝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數量共「24顆」。(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99年9月8日於胡建輝住處扣得「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含槍身1個、滑套2個、槍管1支)」部分,應予刪除,「槍枝零件一批(含未貫通槍管5支、滑套1支)」部分,應更正為「槍枝零件一批(含未貫通槍管5支、滑套2支)」。
(三)罪數部分:被告胡建輝先後2次自「阿標」處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犯行,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前開2次犯行,與被告胡建輝嗣另自「阿標」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次犯行,則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認被告胡建輝涉犯3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見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3頁、第164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建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原審審理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建輝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部分均自白認罪(見99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74至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第3至7頁,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第162至167頁,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一)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4幀、搜索現場照片14幀、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紙、被告胡建輝之指紋卡片1紙、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151號函覆說明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7509號函覆說明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潘昱昀 於99年12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9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195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99年11月1日竹市警保字第0990037481號函覆說明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818號函覆說明(含彈簧、紙雷管、底火之照片3幀)1份、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238號函覆說明1紙在卷可稽(見第7046號偵查卷第9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0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169至171頁,原審卷一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二第8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法鑑驗後,結果如下:「四、送鑑子彈:…(三)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再經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子彈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三)13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三),經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子彈
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法鑑驗後,結果如下:「四、送鑑子彈:…(一)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再經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子彈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一)1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法鑑驗後,結果如下:「四、送鑑子彈:…(二)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再經原審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子彈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二)11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四(二),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90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01775號函覆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7046號偵查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53正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60頁正面至第1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火藥粉一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一、火藥一瓶:經檢視為黑色片狀顆粒1瓶。(一)淨重0.4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二)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butylphthalate(DBP)、Diphenylamine
(DPA)、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01766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0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259號函覆說明1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二第9頁),應認被告胡建輝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建輝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三)另查,依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13日自白供稱:「第一次是買改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這支槍是兩萬元買的,那次除了拿到這支槍,「阿標」還有送我大概20到22顆子彈,但是我沒有很清楚的數過。這次只有拿到一支槍和20到22顆子彈。第二次是在五月買改造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是搜索的時候,已經拆開的那支,這支槍是三萬元買的。除了拿到槍以外,「阿標」還有附贈我改造子彈,大約20至22顆之間,但是也是沒有很清楚數過,另外他還送我一些半成品的子彈,大概18至20顆左右、底火、彈簧、紙雷管、火藥粉、滑套等物,也就是這次被扣到的這些東西」、「....所以他在六月初就拿改造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給我,這支手槍就是搜索時沒有拆開的那支,這次只有拿到槍枝沒有拿到子彈或其他零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原審於該次期日並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亦列明被告第二次於99年5月間購買之改造槍枝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而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31日北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27509號函覆原審稱;本件查獲被告胡建輝非法持有槍械,經於書桌旁矮櫃內搜索扣得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扣案編號4),經組裝後為管制編號3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為送鑑定槍枝(3把)中之1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2頁),是被告於99年5月所持有之改造之槍枝,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另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有拿槍彈去郊外四下無人的地方以空瓶試射子彈確認可否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被告既曾持扣案槍枝試射擊發,自無礙於該槍枝鑑定結果有殺傷力之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又曾供稱一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仍供稱:伊是買2支,其中一支伊認為有故障,要和賣的人交換,才有第3支,矮櫃那一支伊把他拆解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被告所辯其中一支改造槍枝故障一節,並不可採(如下述),惟依被告供述之情節,應認被告第二次於99年5月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
(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1)本件3支槍枝其中1支有故障;
(2)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槍枝3支,但實際僅發覺一罪,殆被告於嗣後警詢、偵查中供陳分3次購入扣案槍彈,始知悉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分別於99年3月、5月、6月間購得,才發覺被告另犯二罪,就被告於99年3月、5月間購得槍彈部份,應成立自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查獲所持有之改造槍枝3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其中1支故障云云,自不可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因監聽原審同案被告 朱清松 及被告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向原審申請搜索票,由原審簽發搜索票對被告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槍彈,有99年度警聲搜字第566號卷、99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7046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22頁),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已對被告持有槍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發生嫌疑,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搜索,被告於搜索後自承持有犯行,僅得認係自白,被告上訴主張本件符合自首云云,亦不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包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1、被告胡建輝自99年3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胡建輝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8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2、被告胡建輝自99年5月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編號6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粉1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其自99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8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火藥粉,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又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胡建輝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胡建輝自99年6月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起至99年9月8日經警查獲時為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係犯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4、被告胡建輝所犯前揭3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胡建輝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胡建輝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胡建輝3次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第二次於99年5月所持有之改造槍枝,應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原審認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尚有違誤。(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於本件構成累犯,又犯下本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所持有之改造槍枝為3支,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屬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主張自首,均不可採,檢察官執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關於胡建輝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胡建輝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未經許可持有數量甚多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供非法使用,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本院蒞庭檢察官表示最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等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6所示火藥粉1瓶,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均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屬違禁物,且因鑑定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胡建輝所持有,惟均非屬違禁物,且亦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查獲時,係列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7」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下簡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顆│非違禁物,且經刑事警察│││.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局試射鑑驗而滅失,不予│││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宣告沒收。│││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附表二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經組裝送│││││鑑│││├──┼────────────┼──┼───────────┤│2│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式子彈1顆││滅失,不予宣告沒收。│││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口徑9mm,不具殺傷力之制│0顆│非違禁物,且經刑事警察│││式子彈1顆││局試射鑑驗而滅失,不予│││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宣告沒收。│││品目錄表編號3│││├──┼────────────┼──┼───────────┤│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顆│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滅失,不予宣告沒收。│││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0顆│非違禁物,且經刑事警察│││.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局試射鑑驗而滅失,不予│││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宣告沒收。│││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火藥粉1瓶│1瓶│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收。│││品目錄表編號12│││├──┼────────────┼──┼───────────┤│7│具阻鐵未貫通金屬槍管5枝│0枝│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13││││││││├──┼────────────┼──┼───────────┤│8│滑套2個│0個│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13、4│││├──┼────────────┼──┼───────────┤│9│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彈│0顆│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殼基座、金屬底火連桿等子││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彈半成品共20顆(鑑定書記│││││載1包)│││││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0│金屬彈簧1包│0包│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8│││├──┼────────────┼──┼───────────┤│11│底火帽1盒│0盒│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11│││├──┼────────────┼──┼───────────┤│12│紙雷管底火片1張│0張│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10│││└──┴────────────┴──┴───────────┘附表三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附表四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工具1批│0個│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編號1至15,照片詳原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卷第72至79頁)│││││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非屬槍砲之疑似模擬槍1枝│0枝│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5││││││││├──┼────────────┼──┼───────────┤│3│非制式金屬彈殼34顆│0顆│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品目錄表編號6││││││││├──┼────────────┼──┼───────────┤│4│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基座│0顆│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9顆││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註:查獲時,係列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附表五
┌──┬────────────┬──┬───────────┐│編號│名稱│沒收│備註││││數量││├──┼────────────┼──┼───────────┤│1│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基座│0顆│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3顆││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2│序號000000000000000LG牌│0支│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GU285型行動電話(含門││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號0000000000SIM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