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珊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珊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葉珊珊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珊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林恩朱 所管領、置放在貨物架上之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葉珊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查獲後,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主動自首另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珊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被告10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