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子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4日,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3年6月
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誤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988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02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涉財物價值非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量處較輕之罰金刑,然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3個月內,復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又受刑人前後兩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竊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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