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62號聲請人 楊鄭梅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信佑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信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信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42,000元。聲請人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繼承人林信佑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惟依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信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簽發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司繼字第2482號拋棄案卷宗。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來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該署103年6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惟被繼承人留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不動產一筆,其遺產亟待積極管理,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信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