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燈旗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龍江路與八德路2段口處,擬左轉八德路,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行人 劉謝麗英 沿龍江路北向南方向步行而來,亦疏未依規定步行行人穿越道,而逕穿越八德路快車道行走,待其步行至對向(八德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處時,其右側身體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致劉謝麗英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內出血、兩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救治,仍於同年5月28日20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適值巡邏勤務經過該處之員警甲○○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被害人劉謝麗英之子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3258號卷第22-24、29-35頁)。又被害人劉謝麗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在案,且有該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參相字第48-49、55-6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於撞及步行而至之被害人右側身體,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被害人之過失。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被害人等語。經查,依卷附之員警 黃義盛 當日所製作之現場圖,除標示被告當時自述之行向外,已註記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移位未定位,現場圖中並無任何有關本件車禍事故後車輛與行人最後位置及煞車痕之紀錄。參之被告第一次在臺安醫院接受詢問時,亦堅稱其當時看行人穿越道上完全沒有行人穿越通過,待車頭剛穿過行人穿越道時,左前車頭擦撞到行人等語(參偵字第13258號卷第24頁)。而質之證人即當日巡邏經過肇事地點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車禍是發生在八德路西向東的車道上,我看到一個人躺在被告的左前車頭旁邊,菜藍是停在被害人倒下後頭部的旁邊,當時車尾是接著斑馬線,車頭超過斑馬線,車子在中線車道等語(參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錄錄)。證人甲○○並當庭在卷附現場圖上註記車輛及被害人之相關位置(參偵13258號卷第15頁)。依證人甲○○之證詞,及當庭所標記之車輛及被害人相關位置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完全越過行人穿越道,核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足認被告警詢時所供非虛。是本件卷附員警黃義盛所繪製之現場圖、證人甲○○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被害人之情事。從而,自難認被告另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擦撞行人致人於死之過失。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越處
穿越時,必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亦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亦有明定。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字第13258號卷第22、29、31-33頁),肇事地點係屬中間畫有分向限制線、西向東為三線快車道,且在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之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沿龍江路北向南步行穿越八德路時,自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不得逕自快車道穿越。惟承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八德路第二線快車道(中線車道)中間,足認被害人當時確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係逕行穿越快車道穿越馬路。其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其自有未依規定穿越快車道之過失,且其過失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瀧發衛生五金材料有限
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3258號卷第37頁)。惟被告供稱:該車平日作為其個人代步使用,公司另有貨車用以載送貨物,當天駕車外出是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並非載送貨物執行業務等語。而卷內亦無被告當天係駕駛車輛載送貨物執行業務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以該車係登記公司所有,而遽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當日亦係執行業務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員警甲○○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字第13258號卷第27頁),是警察於被告自承駕車者前,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生死亡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且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態度,雖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差距,而迄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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