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云云,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38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惟並未提出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亦無大眾銀行收受協商申請之證明,是否確實進行協商不無疑義,另聲請人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既未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亦未提出提出其已向債權金融機構申請暫緩執行之證明,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亦非無疑,是本件自難以認其已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次查聲請人前已有二次聲請更生因未補正要件而遭駁回,本件再次聲請更生,仍未提出必要之程序要件,足認其僅在聲請保全處分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更生清理債務之誠意。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