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0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係記載「紅燈左轉(館前東路左轉實踐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掣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年第1項第3款(漏引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7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98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而維持原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日期在舉發地點為警攔查,並被告知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當時伊因有所質疑,警員即告知可以拒簽收罰單,但事後還是會收到罰單,並繳納相同之罰款,但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日時處所,即逕於罰單上加註「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期日處所、權利義務(拒簽收)」而與事實不符,伊係在看不到交通號誌的情形下若不小心違規,仍願意配合攔檢,但警察以錯誤資訊誤導伊,因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單位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周小姐在館前東路他紅燈左轉到實踐路,我就騎摩托車當場攔下他,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就當場舉發等語綦詳(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後認異議人係於管制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亦有原舉發機關98年11月11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6232號函在卷可查,而異議人於申訴書、聲明異議狀及於本院陳述中(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均未否認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僅爭執其係因視線受到前車阻擋無法看到交通號誌而不小心違規,則顯然異議人於駕駛汽車通過設置有燈光號誌之舉發路口時並未依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駛,且參考證人前開證詞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確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然以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當時簽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而係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舉發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時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2字,有舉發通知單及前述板橋分局98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依前引函文說明,認異議人因無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已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案之舉發通知單,但查本案卷存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雖於左上方記載有「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期日處所、權利義務(拒簽收)」等字樣,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請她(即異議人)收單、簽名,但是她拒簽收。我就告訴他如果拒絕簽收的話,請他收到紅單後,在98年5月13日之前到郵局繳交罰單。我跟他說如果他拒絕簽收,我們會把紅單交到板橋分局的裁決室,會再寄給他,有沒有寄給他我不曉得。」(參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請異議人到郵局繳納罰款,但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正確告知異議人應告知事項,因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則若舉發單位於舉發時踐行告知程序並正確記載後,將不會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予被舉發之人,而本案舉發人員卻告知異議人若拒絕簽收,會再寄送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於本案舉發中,除知悉到案日期為98年5月13日之外,對應到案之處所,及告知後將不再寄發舉發通知單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則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可因已完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而應認係尚未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據以逕行裁罰。又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代行政機關逕為裁定處罰。是本件自應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通知單後,再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