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4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急用金錢,透過親友介紹而知悉臉書貸款資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妍庭 」之人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急需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嗣後於110年1月25日一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立即於同年1月27日至警察局主動報案,伊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親友介紹而知悉臉書貸款資訊,經與「林妍庭」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遂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金林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妍庭」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0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41至143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100頁、第128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與「林妍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見偵卷第75至9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而「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1月23日晚間7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8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且有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卷第27至33頁)、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722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在卷足稽,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林妍庭」,為「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大學學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復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曾辦理過車貸及紓困貸款,當時銀行沒有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這次伊申辦貸款,經與「林妍庭」聯繫,對方表示欲製造金流包裝美化帳戶,伊始交出渣打銀行帳戶,且渣打銀行帳戶餘額44元;伊不知道「林妍庭」的真實身分、工作地點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98頁),其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已明顯違常,佐以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交付帳戶資料時有無起疑?)一開始要提供提款卡時伊有覺得奇怪。」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更徵被告與「林妍庭」聯繫後,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之條件,與過往貸款經驗不同,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工作地點等又屬不詳,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確有疑慮,然而金融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使用目的、方式,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當然知之甚詳,其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林妍庭」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擇其幾無餘額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素昧平生之「林妍庭」,降低個人財產受損風險,並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⒉至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月25日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立即
於同年1月27日至警察局主動報案,顯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為透過「林妍庭」製造金流,以不實資力向銀行詐借金錢,因而提供個人帳戶,此等貸款方式與被告個人貸款經驗迥異,足啟疑竇,且被告對「林妍庭」之真實身分、工作地點均無所悉,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並有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110年1月23日本件詐欺犯罪終了、犯罪結果果然發生後,於110年1月25日接獲銀行通知,立即於同年1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參見偵卷第71頁),仍屬事後彌縫措施,縱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起已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對於前所容任、於110年1月23日犯罪業已終了之本件犯罪結果,仍應負幫助罪責。至證人即被告之親友 曾靜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貸款需求,透過臉書申辦貸款,因知悉被告亦有貸款需求,因而將上開臉書貸款資訊告知被告,後續均由被告與承辦貸款之人員聯繫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4頁),則證人曾靜蕾僅單純將上開臉書貸款資訊告知被告,後續均由被告主動與承辦貸款人員聯繫,是證人曾靜蕾上開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林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沕,致檢警雖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