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鼎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 林雅筑 」、「 陳君妃 」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王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鳳凰娛樂經紀合約」更正為「凰妃娛樂經紀合約」;第3至4行「『林雅筑』及『陳君妃』之簽名」補充為「『林雅筑』及『陳君妃』之簽名各2枚」;第11行「嗣於同年6月起,王鼎凱即」更正為「嗣王鼎凱雖於110年6、7月各給付7萬5千元予 黃泳瑋 ,惟王鼎凱後續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凰妃娛樂經紀合約2份上偽造「林雅筑」、「陳君妃」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起訴書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凰妃娛樂經紀合約2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凰妃娛樂經紀合約2份上偽簽「林雅筑」、「陳君妃」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證人林雅筑、陳君妃之名義偽造私文書、署押而行使之,詐取告訴人黃泳瑋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兒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同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凰妃娛樂經紀合約2份上偽造「林雅筑」、「陳君妃」之署押各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2份,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將本件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即1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第21頁反面),故被告僅剩餘45萬元尚未賠償(計算式:60萬-15萬=45萬元),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分期清償,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黃泳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7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分期給付伍仟元(111年7月31日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被告王鼎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2份「鳳凰娛樂經紀合約」之「乙方」欄位偽造「林雅筑」及「陳君妃」之簽名,並央求不知情之 黃沛晴 於另1份「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之「乙方」欄位簽名(同案被告林雅筑、陳君妃、黃沛晴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0年5月1日16時許,在黃泳瑋之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佯稱要與黃泳瑋合作娛樂經紀事業,承諾黃泳瑋僅需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月即可分潤7萬5千元,並提出上開3份「凰妃娛樂經紀合約」為憑,致使黃泳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60萬元予王鼎凱。嗣於同年6月起,王鼎凱即未履約分潤,黃泳瑋聯繫林雅筑,林雅筑告知黃泳瑋並無簽約乙事,黃泳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泳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鼎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3份「凰妃娛樂經紀合約」向告訴人黃泳瑋取得現金60萬元,嗣投入賭博網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泳瑋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3份「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佯稱要與告訴人黃泳瑋合作娛樂經紀事業,並向向告訴人取得現金60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雅筑並未於簽有「林雅筑」姓名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上簽名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君妃並未於簽有「陳君妃」姓名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上簽名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沛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沛晴有於簽有「陳君妃」姓名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上簽名且並未見過「林雅筑」及「陳君妃」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之事實。6「凰妃娛樂經紀合約」3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筑於110年11月5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簽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妃於110年11月16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基本資料1紙證明簽有「林雅筑」姓名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上簽名及簽有「陳君妃」姓名之「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上簽名並非證人林雅筑及陳君妃所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7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之私文書偽簽「林雅筑」及「陳君妃」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凰妃娛樂經紀合約」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林雅筑」及「陳君妃」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60萬元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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