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宗賢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2段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7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616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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