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宋孝忠
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相對人 蘇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 蘇進原 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