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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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義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義發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發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損害賠償,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1日止。惟受刑人至今(即10
8年10月)僅賠償18萬元,顯有拖延,沒有賠償之意願,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義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和解金額餘額107萬元,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即權聖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最後1期1萬元),並於106年2月
2日確定在案,有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迄於108年12月5日本院訊問時,僅給付18萬5千元
予告訴人,尚有88萬5千元未履行,況且,倘若受刑人依照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理應至少給付72萬元,此為受刑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騰遠 所是認,且有郭騰遠所當庭提出之還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而其所給付金額僅達應給付金額之百分之25,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05至107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除105
年度僅有4千餘元之收入外,106至10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附卷可參,依上開受刑人財產資料,其當無可能負擔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至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沒有匯款,是因為地下錢莊去騷擾我,我沒有辦法去還...我從事水電工作,不穩定,收入4、5萬元,因為我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沒有報稅,我的工作也屬於半臨時工,沒有固定等語,然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法院亦信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始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且於該案判決書理由中亦已明確載明不履行賠償義務之後果,若受刑人已同意履行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保障被害人之利益,且難期受刑人已因上述判決收取相當教訓,進而尊重他人財產權,力行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
㈣是依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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