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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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88、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宜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瓜拾小包、魷米花參小包、小肉豆伍小包、大麥克貳塊及小美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徒手於開放空間行竊、所竊物品價值、竊得之卡通公仔一隻已發還被害人 林宗俊 ,被害人林宗俊、 鄭麗珠 於警詢均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一卷第九頁、警二卷第七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竊得之地瓜十小包、魷米花三小包、小肉豆五小包、大麥克二塊及小美冰淇淋三盒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竊得之卡通公仔一隻,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宗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二卷第十四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8號108年度偵字第18497號被告余宜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鄭麗珠所有擺放在該處攤位冰箱內之地瓜5小包、魷米花3小包及小肉豆5小包等食物得手,旋即將所竊得之食物食用殆盡;余宜寬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於108年10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地瓜5小包、大麥克2塊及小美冰淇淋3盒等食物,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食物食用殆盡,致鄭麗珠共損失食材費用新臺幣(下同)565元。
(二)於108年10月11日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為林宗俊所有之卡通公仔1隻(共計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林宗俊發覺其卡通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卡通公仔
1隻(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宜寬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宜寬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俊、鄭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足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食物,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均不欲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