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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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柏皓 」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順水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竟2度假冒「李柏皓」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陷遭冒名之「李柏皓」有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足生損害於其簽立契約之相對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害人李柏皓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108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第140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李柏皓」名義簽名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犯罪時間│偽簽署押之數量│├──┼───────┼──────┼─────────┤│1│ 永佑 工程合約書│107年4月23日│立約人欄承包商永佑│││││工程下方之「李柏皓│││││」簽名1枚。│├──┼───────┼──────┼─────────┤│2│2018/12/26日增│107年12月26│立約人欄乙方之「李│││訂最新違約與獎│日│柏皓」簽名1枚。│││勵條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05號被告李順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水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獲,明知未經其胞弟李柏皓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永佑工程行之名義,在與 郭靜君 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上承包商欄位,偽簽「李柏皓」之署名1枚,並於同日交予郭靜君行使之,用以承攬房屋之修繕工程;又於107年12月26日,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億盛工程行之名義,在與 潘健都 簽立之「增訂最新違約與獎勵條款」上立約人乙方欄位,偽簽「李柏皓」之署名1枚,並於同日交予潘健都行使之,用以承攬房屋之修繕工程,足生損害於李柏皓。
二、案經 潘建都 告發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柏皓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時、地合約書影本各1份(詳108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第13頁及第53頁、108年度他字第1853號第12頁)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合約書上偽造「李柏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末偽造之「李柏皓」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