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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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英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英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列「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第10列「名下」,應補充為「名下,而處分其財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被告知悉告訴人已查知其名下有機車,並計畫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機車,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旋將其所有之機車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將其所有之機車轉移予他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屬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動產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6號被告鄭麗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英前曾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費,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當字第6908號核發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08年3月11日查得鄭麗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遂先寄發車輛查封通知書與鄭麗英,詎鄭麗英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倘其將名下財產處分,將致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無法受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至其女兒名下,而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麗英於偵查中雖坦承知悉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信用卡卡費,然辯稱並未收到查封通知,機車原本就是女兒買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宏駿 指訴綦詳,且上揭查封通知業經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收取並簽名確認等情,有車輛查封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