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皓偉前於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被告 張皓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偉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水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14)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前,因所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檢測張皓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5MG/L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故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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