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玉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蔡玉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蔡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陳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且告訴人願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思慮未周,偶罹法典,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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