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玖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美商乙○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
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7年6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7,2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7,525元、利息部分為6,574元
及滯納金3,156元)未給付,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55元,及其中
97,525元部分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
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