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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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新傑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介壽路、介新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介新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邱筱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昱熒 ,沿同市區○○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王新傑欲左轉彎之動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筱筑、邱昱熒人車倒地,邱筱筑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邱昱熒則受有下唇鈍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王新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新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筱筑、邱昱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㈤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841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筱筑、邱昱熒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邱筱筑亦同有過失,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尚知坦認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