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芸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芸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芸平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嗣於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有告
訴人110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執行亦自承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15萬元,並稱:我沒有錢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而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其說明是否曾努力嘗試履行之經過及可能性,難認其受緩刑宣告後,有何真心悔悟並積極彌補錯誤之作為。況查,受刑人前於109年8月19日以上開緩刑所附賠償義務內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允諾之,而該賠償內容亦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因素,則受刑人一方面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另方面卻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可見其輕慢國家司法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表:
┌─────────────────────────────┐│受刑人簡芸平應給付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整,首期應││於民國109年9月5日以前給付伍萬元整,餘款拾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餘款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各期之給付均匯入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二人共││同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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