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相對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其於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於上開請求金額9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共同簽發本票後,已先後陸續向相對人清償支付228萬5,415元,詎相對人猶請求伊等應再清償910萬元本息,自令伊等無法接受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無非係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菁菁┌─────────────────────────────────────────────┐│附表:110年度抗字第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付款地││││(新臺幣)││(即提示日)││├──┼───────┼──────┼───────┼───────┼───────────┤│⒈│109年3月23日│1,000萬元│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24日│桃園市○○區○○路89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