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浚鋒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成章二街、成章三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浚鋒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蘇雲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田蘭 盡,沿成章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輛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蘇雲祥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蘇田蘭盡 則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浚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浚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雲祥、蘇田蘭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4張。㈣車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雲祥、蘇田蘭盡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蘇雲祥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輕,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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