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鈴
(現於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33號、第336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5毫克、0.8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現為無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33號被告李梅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0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2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工作。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31號被告李梅鈴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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