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4日5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見乙○○所有之冰櫃1個置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擬將該冰櫃之銅製冷卻管拔下而竊取之,於拔取之際,為社區巡守員發現,丙○○恐遭逮捕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鑑結果與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於97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甲○○之配偶 曾明聰 )停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人置在該處附近之安全帽1頂,打破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之高粱酒6瓶、現金新臺幣5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竊得之高粱酒飲盡、現金花用一空。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鑑結果與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70064392號、97年8月5日刑紋字第0979114946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各
2份、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毀損之事實,僅漏引刑法第354條,且經公訴人當庭補正,顯在起訴效力範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竊取上開冰櫃之銅製冷卻管,因遭社區巡守員及時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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