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宇
蘇家弘李書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987號、104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書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彥宇、 苗振浩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渠等女友分別承租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相鄰房間,雙方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朱彥宇心生不滿,旋撥打電話予友人蘇家弘,要其到場助勢,蘇家弘遂夥同友人李書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冠 」(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冠」),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赴上址, 嗣苗振浩 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自外返回上址時,朱彥宇、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旋與苗振浩理論,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彥宇在旁助勢,蘇家弘、 李家瀚 及「小冠」則徒手或持現場堆置之白色角鐵1支毆打苗振浩,致苗振浩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白色角鐵1支。
二、案經苗振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朱彥宇、蘇家弘、李書瀚(下稱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彥宇、蘇家弘、李書瀚固不否認被告朱彥宇於10
3年12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苗振浩發生口角爭執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蘇家弘,要其到場助勢,被告蘇家弘遂夥同友人即被告李書瀚及「小冠」,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赴上址,嗣告訴人返回上址時,被告蘇家弘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朱彥宇及李書瀚亦在場等情,惟被告朱彥宇、李書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朱彥宇辯稱:我當時沒有在一旁叫囂,雖然是我打電話給蘇家弘,要蘇家弘前來,但是告訴人回來與蘇家弘他們發生口角,然後就打起來了,當時我有攔住李書瀚云云;被告李書瀚則辯稱:當天我是蘇家弘找我去聊天,我沒有動手,我還有制止其他人動手,我也被告訴人打云云。經查:
(一)被告蘇家弘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家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293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1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98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彥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書瀚於偵查中(見調偵卷第36頁反面)所證均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蘇家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書瀚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苗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當時朱彥宇與其他3名男子在住處門口等我,經過爭吵後,除了朱彥宇在現場叫囂助陣,沒有毆打我之外,其他3人持棍棒等武器朝我頭部攻擊,蘇家弘後來被我抓住直到警方到場,其餘2名男子,則已趁隙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調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彥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和苗振浩發生口角,所以就跟蘇家弘聯絡,請他過來陪我,李書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是和蘇家弘一起到場,後來苗振浩回來說我幹嘛叫這麼多人,他突然跑過來跟蘇家弘很貼近地說話,李書瀚和他朋友(按指「小冠」)衝過來,後來他們就三個人打苗振浩,其中一個人拿棍子,其他人沒有拿東西,但他們個別做了什麼動作和拿什麼我都不清楚,扣案的白色角鐵1支是現場整修用堆置的雜物,是他們用來毆打苗振浩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2-16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是朱彥宇打電話叫我到現場,我還有帶李書瀚和綽號「小冠」的人一起到場,後來苗振浩回來之後,講一講我就跟苗振浩扭打起來,朱彥宇沒有出手,他在現場看我和李書瀚、「小冠」與苗振浩互毆,扣案之白色角鐵本來就在現場等情(見偵卷第8、46-47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165-167頁)均大致相符。而綜合上揭證詞可知,除被告朱彥宇外,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由現場扣案之白色角鐵沾有告訴人之血跡(見偵卷第30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1-33頁),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3人中,至少有1人持扣案之白色角鐵,其餘2人則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之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2.被告李書瀚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蘇家弘找我去聊天,我沒有動手,我還有制止其他人動手,我也被告訴人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惟查,其於偵查之初原辯稱:我不認識蘇家弘、朱彥宇,也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7日也不在場,沒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傳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即被告李書瀚之祖母 王秀琴 到庭訊問,確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李書瀚使用之事實(見調偵卷第29頁)後,被告李書瀚隨即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我有跟蘇家弘去案發現場找朋友聊天,當天蘇家弘有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也有動手,當天應該有拿武器,我只是去勸架沒有動手,我因為聽到警車的聲音害怕所以就跑掉了,不知道後續事情的發展云云(見調偵卷第36-37頁)。是被告李書瀚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採。嗣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當天有在場,但完全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據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朱彥宇、蘇家弘上揭所證,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3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李書瀚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朱彥宇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朱彥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告訴人都是住在上址5樓的房間,因為他覺得我太吵而發生口角,因為告訴人身材魁武,我就打電話叫蘇家弘來陪我,幫我協調,蘇家弘就帶李書瀚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來,我就跟蘇家弘說我跟告訴人口角的事情,之後告訴人回來一直挑釁我們,蘇家弘、李書瀚和他朋友(按指「小冠」)與告訴人就打成一團,他們就3個人打苗振浩,其中一個人拿棍子,其他人沒拿東西,我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12、50-52、63-64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振浩於警詢中所證:朱彥宇在現場沒有毆打我,不過都在場叫囂助陣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接到朱彥宇電話說他跟人發生口角,他說對方高大,怕被打,我就帶李書瀚及「小冠」過去想問他發生何事,我後來就跟告訴人扭打起來,朱彥宇沒有毆打告訴人,他在現場看我與告訴人及另兩名男子互毆等語(見偵卷第8、46-47、64-6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之情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朱彥宇雖未下手實施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均係因被告朱彥宇之電話召喚而到場,且被告朱彥宇為在場唯一與告訴人相識並曾發生口角爭執之人,是以具有教訓或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者,實為被告朱彥宇,故被告朱彥宇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在場助勢之行為,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2.被告朱彥宇雖辯稱:我沒有要打告訴人的意思,當時李書瀚在我旁邊,我有攔住李書瀚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其所辯核與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忙著阻擋其他人打告訴人,朱彥宇說他在一旁攔住我打告訴人,我覺得是他看錯了,我攔人的時候還被苗振浩打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迥不相符,則被告朱彥宇顯然未曾攔阻被告李書瀚,是被告朱彥宇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蘇家弘持甩棍及另一名男子持電擊棒毆擊頭部等情,然告訴人報案後,被告蘇家弘既為告訴人所制伏而留在現場,然警方到場時並未搜獲被告蘇家弘持有甩棍,現場亦未扣得電擊棒,而告訴人雖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然扣案之白色角鐵亦足以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此部分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蘇家弘等人持甩棍及電擊棒攻擊之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彥宇、蘇家弘、李書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家弘、李書瀚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彥宇雖未實際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邀約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到場事先同謀,並於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小冠」實施傷害犯行之際在旁助勢,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朱彥宇及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噪音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朱彥宇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率爾邀集與該糾紛無關之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人到場,共同徒手或持白色角鐵毆打告訴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朱彥宇為起意召集其他被告到場為本案犯行之人,惟未親自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雖坦認被告蘇家弘及李書瀚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惟否認自身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蘇家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準備重考、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書瀚與告訴人及被告朱彥宇素不相識,僅因被告蘇家弘之邀約,即以徒手或持扣案白色角鐵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強度非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角鐵1支,雖係被告蘇家弘、李書瀚及綽號「小冠」支人,於本案中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然依被告
3人所證,上開白色角鐵為現場堆置之雜物,均非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