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2529號報結。惟該案中扣案之試射剩餘制式子彈7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 陳淑英 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巷○○號旁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做垃圾資源分類時,拾得一白色長方形小紙盒,於其內發現子彈10顆,惟無法獲悉違禁物之持有人等情,有證人陳淑英警詢供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子彈10顆,均認係制式子彈,其中8顆為口徑5.56釐米65步槍制式子彈,取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2顆口徑9釐米90手槍制式子彈,取樣1顆試射,亦可擊發,故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證。故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共7顆,可推認均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而已試射制式子彈3顆,均已因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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